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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与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与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承保的李**所有B251112341号(发动机号)车辆行至丰台区京铁家园小区东侧马路处与陈**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丰**支队认定陈**全责,被保险人李**无责;因本次事故造成承保车辆严重受损,在人寿北京分公司定损并修车后,被保险人李**多次与陈**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事故发生时,李**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向我公司申请无责代赔,人寿北京分公司先行垫付了李**的车辆损失45170元;现人寿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支付赔偿金45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过高,现在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人寿北京分公司承保李**名下发动机号FB251112341车辆(车牌号×××),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盗抢险(不计免赔)、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2014年7月16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岳家楼桥南侧100米京铁家园小区东门,陈**驾驶×××车辆与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责,李**无责。事故造成李**驾驶的×××车辆修理费用共计47170元。陈**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公司已向李**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剩余45170元修理费用陈**未向李**支付。同年10月13日,李**向承保×××车辆的人寿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李**赔偿了×××车辆的理赔款45170元,李**签署《权益转让书》,将45170元的索赔权转让给人寿北京分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要求陈**赔偿×××号车辆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寿北**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维修发票、权益转让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李**支付45170元理赔款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李**向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陈**要求赔偿,故人寿北京分公司要求陈**支付赔偿金451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对于维修发票时间早于定损单时间存在异议,人寿北京分公司作出合理解释,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先修车后定损的情况,故本院对陈**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四万五千一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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