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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天津市**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要求撤销“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9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夏微观,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住房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瑞来里50号。2014年9月,在原告没有见到公告的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9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具体理由: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其次就是《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没有将有关拆迁许可证等文件公示,自2006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未见到任何相关公告,原告多次提出此问题,被告却极力回避,导致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原告租住的房屋是企业产,存在很多问题,被告对原告的有关房屋产权来源及历史遗留问题,没有进行核实查验,仅凭第三人的单方说法就裁决,是滥用权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有就是评估问题。拆迁人对原告住房的评估是2006年作出的,依据2006年的标准,与现在的情况严重不符,对原告不公平。该报告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正式收到过该报告,导致其无法申请复核。2、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告裁决结果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裁决,而这些依据均是程序上条款,对实体裁决上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符合**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同样有相应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拆迁项目未达成协议的住户有100余户,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被告应举行听证。被告没有举行听证就受理裁决申请,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规定了裁决的相关程序,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程序去做,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存在上述违法问题,应予撤销,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9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津西政行复决字(2014)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公有房屋租赁合同(1992年1月1日);4、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01年4月1日);5、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6、居民身份证;7、户口本;8、残疾人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6年4月30日申领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具有拆迁资格。原告使用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根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规定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审查后认为拆迁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2、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3、房屋拆迁协商记录;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5、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及委托书;6、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委托书;7、房屋拆迁裁决调查调解记录;8、天津市**管理局领导班子对拆迁行政裁决问题讨论决议会议纪要;9、户口页、身份证;10、住房租赁合同;11、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2、房屋拆迁公告;13、房屋拆迁许可证;14、河**兴门瑞来里片二层楼房拆迁安置方案;15、河西区**件十四厂)地块土地整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16、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7、房屋拆迁委托合同;18、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9、拆迁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0、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2不予认可,从未见到送达人,没有向原告送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未进行协商,形式上不符合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证据5、6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向原告送达;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没有委托周*去调解;证据8不予认可,无法知晓是否存在此情况;证据11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估价标准是2006年,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评估人员评估行为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规定;证据12合法性不予认可,从未见到此公告;证据1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拆迁许可证经过15次延期,已经失去法律意义;证据14、15不予认可,安置方案不合法,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据16不予认可,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不是拆迁当事人,不符合听证的法规规定;证据17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备案登记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房屋拆迁只是其中一项,不属于专业拆迁单位;证据20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资格证书在2006年6月30日就已经失效,无法证实其出具的报告单时间在之前;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申领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为拆迁人。委托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6日对河西区**件十四厂)地块土地整理项目拆迁片实施拆迁,搬迁期限为2006年5月6日至2006年5月20日。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6日作出《河**兴门瑞来里片二层楼房拆迁安置方案》,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承租企业产房屋,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产权人为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河西区**件十四厂)地块土地整理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补充制定产权调换补偿方案。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

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9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表述第三人已与天津市**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裁决:1、第三人提供天津市河西区龙瀚南园经济适用房壹居室房屋贰套(该房屋价值为1081884元),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1.56平方米(以房屋管理部门核定为准),临时安置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该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因房屋建设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费。对原告给予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0元整。第三人依据原告出具的有关凭证,一次性支付其各项迁移、拆装费;2、原告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拆迁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送达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及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中的送达人及见证人均未到现场,原告称其未收到以上材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向被拆迁人进行了公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津西政行复决字(2014)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9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天津市**限公司已于2005年经天津**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破裁字第1-1号裁定宣告破产,且未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履行行政程序,作出裁决书并依法送达。裁决书中表述第三人与天津市**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属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向原告送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津西房拆裁字(2014)第9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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