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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源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在朱**请求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其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现由北京**源局行使)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一案的审理中,因朱**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在朱**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朱**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赔偿裁定,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01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朱**在起诉要求确**建委所作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于本院在(2015)三中行终字第792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2015)通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因此,朱**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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