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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孟**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孟**死亡,其妻张**、其子孟*作为近亲属向本院申请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规委作出的2009规意选字0409号规划意见书(以下简称规划意见书)和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4)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规划意见书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前设关联行为,孟**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作为该地块上建筑物的建设人与该行为亦无利害关系,因此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针对孟**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5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孟**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其要求撤销规划意见书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处于选址意见书的选址范围内,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该地块上建筑物的建设人与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本院诉讼期间,孟**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其妻张**、其子孟*作为近亲属作为孟**的近亲属向本院申请继续参加诉讼。经审查,上述申请人身份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规划意见书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前设关联行为,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同时,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针对孟**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5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孟**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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