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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7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318室(下称318室房屋,即涉案房屋)为市属公有房屋,为两居室,我是承租人。我与前妻陈**及儿子李**三人自1992年9月起一直在此居住。1999年我与陈**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双方都没有其他住房,法院判决上述房屋的大间由我居住,小间由陈**居住。陈**与甄**于2012年9月11日结婚,甄**于同年住进上述房屋。2013年6月25日,陈**因病去世。因甄**为非京籍,我认为陈**去世后,甄**在此房屋居住不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规定,我也多次与甄**协商让其搬离上述房屋,在此过程中还数次报警,但经警方调解无效,甄**一直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甄**搬出318室房屋,交还我。

一审被告辩称

甄**辩称:李**并非自1992年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自2007年9月开始就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李**在与陈**的和解协议中将其所欠陈**的八万元债务抵偿了在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我与陈**存在婚姻关系,是涉案房屋合法的共居人,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陈**均对318室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李**对318室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用于抵偿对陈**所负债务,至此,对318室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已全归于陈**一人。因李**并未配合陈**办理318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李**仍为318室房屋之登记承租人,但陈**死亡后,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必然由李**享有。同时应指出因陈**对318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对318室房屋不应享有处分权,其所立遗嘱涉及318室房屋之内容应属无效。现李**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房屋系北京市公租房,承租人只能是北京市户籍居民,此公租房目前承租人仍然是我,甄**在该房屋原使用人之一的陈**去世后,因甄**不是北京户籍居民,不符合北京市公租房相关法规中关于承租人的规定,所以甄**无资格作为承租人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这不能因甄**与陈**有婚姻关系而改变;我虽然曾经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抵债与陈**,但期限只能是在陈**的有生之年,现在陈**去世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仍然归我以及我与陈**的独生子李成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甄**立即搬出318室房屋,交由我居住。

甄**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双系318室房屋的承租人。1986年1月李*双与陈**结婚。2002年3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双与陈**离婚,318室房屋南侧小居室和阳台由陈**居住、使用,北侧大居室由李*双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厕所共同使用。该判决书同时确认李*双负有给付陈**财产折价款八万元的义务。2012年9月11日,陈**与甄**结婚。2013年6月25日,陈**死亡。

原审庭审中,甄**提交2007年9月6日李**与陈**就(2002)丰民初字第00127号案件执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因我欠陈**四万元,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双方协商,我自愿将丰台区五里店小区19楼8门318号北侧大居室归陈**居住、使用抵偿所欠陈**的四万元,我帮助陈**办理上述房屋的各手续,保证随时到房管所协助办理手续。”李**认可上述协议,但认为该协议虽约定了以居住权来抵偿四万元债务,但仅约定将房屋交由陈**居住使用,不可能给甄**,现陈**已经去世,承租人依然是李**;李**确在协议中约定了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如陈**没有提出要求,其没有义务主动办理过户。

本院审理中,李**表示上述协议系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签订的,协议约定“我自愿将丰台区五里店小区19楼8门318号北侧大居室归陈**居住、使用”的意思是,陈**可以一直使用涉案房屋,陈**活到什么时候涉案房屋就全给陈**使用;协议约定办理手续,意思是可以把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让李**跟这房子不沾边。甄铁臣对于李**关于协议约定办理手续的理解不认可,主张约定办理手续的意思就是把承租人变更为陈**,且在协议签订之后,陈**去房管所补交了涉案房屋的欠费,但其交完费用后李**就不配合了。甄铁臣提交陈**补交涉案房屋1999-2007年房费、管理费等费用的收据原件。李**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费用系李**交纳。

诉讼中,李**自称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2007年9月6日达成上述协议后就从涉案房屋搬走。甄**称李**自2007年达成上述协议后就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甄**表示其于2009年住到涉案房屋住,一直到现在,2013年李成*强行住进涉案房屋的客厅。李**表示涉案房屋现由李成*和甄**居住。

甄**提交2013年1月25日陈**遗嘱,内容为:“我的后事由我的爱人甄**办理,这些年我身体一直不好,甄**对我无微不至的照顾,我看病花了不少钱,所有的钱都是甄**借的,我死后,我居住的×××318室由甄**居住使用。立遗嘱人:陈**;见证人:×××、×××”。李**表示其不清楚陈**立遗嘱的事情,陈**没有跟李**说过遗嘱的事情。

甄**不同意从涉案房屋搬出,主张其系基于跟陈**结婚,系陈**的共居人,且甄**在北京市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其他住所。

原审庭审中,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2013年初,陈**写有遗嘱要求二人签字;陈**生病前甄**就在318室房屋居住;李**和李**不在318室房屋居住。×××作证称陈**多年一直在318室房屋居住,2009年陈**装修房屋,×××认识了甄**,因陈**生病,将钥匙交给×××,让其帮忙照顾家里的花草和宠物,后李**和甄**发生纠纷。李**不认可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02)丰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遗嘱、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丰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与陈**均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后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李**与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自愿将涉案房屋北侧大居室归陈**居住、使用抵偿所欠陈**的四万元,保证帮助陈**办理涉案房屋的各手续。虽然在陈**生前李**未配合陈**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手续,涉案房屋名义上的承租人现仍是李**,但是,现在李**认可上述和解协议,而根据和解协议,李**已将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用于抵偿其所欠陈**的4万元,故李**已经放弃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李**主张其将涉案房屋使用权抵债与陈**的期限只能是在陈**的有生之年,缺乏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陈**死亡之后,李**要求甄铁臣腾退房屋交回李**,缺乏充分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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