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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九**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高**,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唐山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股份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豪门股份公司更名为唐山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豪门公司)。环球豪门公司的股东为豪门股份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股公司(新加坡)(占70%股份)、陈氏**限公司(占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环球豪门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环球豪门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豪门股份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股公司(新加坡)(占70%股份)、陈氏**限公司(占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豪门股份公司的20%股份转让到交通**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与福诚**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并更为内资企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豪门公司)。原告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欧**公司演变而来的。原告企业员工的入职时间应从欧**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算起。1995年12月12日,环球豪门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的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环球豪门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唐山豪**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任公司于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性质为国有企业;

二、唐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环球豪门公司是从豪门股份公司演变(变更)而来的,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

三、唐山欧**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公司变更申请书复印件、玉田县商务局《关于唐山**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复印件、唐山市商务局《关于唐山**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复印件、唐山欧**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欧**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九鼎豪门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

四、资产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豪**任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欧**公司;

五、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起诉;

六、2014年3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3月份在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

七、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23日开始至2014年4月6日连续旷工15天,被其公司开除。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其是1991年1月到原唐山**限公司上班,最近一年在没扣各种保险之前应发工资一直都是1320元,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份,现在厂子叫九**公司;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7月份工资及未交纳的社会保险,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保险等;劳动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质证意见:

公司演变没有通知工人,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没有对其进行核算,也没有给过经济补偿,工作地点没有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我收到了,没到原告处上班是因为原告长时间未发工资。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被告到原唐山**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后曾进行更名;1995年12月12日唐山欧**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转股更名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九**限公司。被告月均应发工资为1320元,实发工资为1074元。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将拖欠被告的工资结清。2014年10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2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底”,并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168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1年1月起在原唐山**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名称虽发生变更,但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且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并沿用被告与原唐山欧**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自1991年1月被告开始工作时起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31680元(1320元×24)。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郑**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郑**经济补偿金3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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