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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九**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唐山豪**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限公司。唐山环**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司占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限公司与福诚**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限公司。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642元、8月份工资148元;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山九**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豪**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唐山**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企业;

2、唐山**管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唐山环**限公司是从唐山**限公司演变(变更)而来的公司,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

3、唐山欧**限公司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唐山市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唐山欧**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唐山欧**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

4、资产购买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唐山**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限公司;

5、玉劳人裁字(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裁决的事实和结果不服;

6、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连续旷工15天,被原告开除;

7、员工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8月份上班3天。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高**是1986年12月份就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每月应发工资为1320元,实发1074元。被告同意仲裁书的裁决。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对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通知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按照原告通知上班的;原告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作出的开除通知决定,明显违法;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于1986年12月份到原告唐山九**限公司前身工作。后原告唐山九**限公司前身经几次变更,名称变更为唐山欧**限公司等。唐山欧**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更名为唐山九**限公司。被告2014年7月份出勤13天,8月份出勤3天。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工资到2014年6月底,将养老、失业保险缴纳至2014年8月底。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014年10月8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7月份工资642元,8月份工资148元。2、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与申请人高**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经济补偿金3696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的前身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多次变更,但其生产场所没有变化,被告高**自1986年12月份起一直在原告的生产场所工作,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为被告高**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6960元。原告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高**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高**2014年7月份工资642元、8月份工资148元,合计7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支付被告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6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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