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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九**限公司与石**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唐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山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申请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1、石**原在唐山豪**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限公司。唐山环**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该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股公司(新加坡)占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限公司与福诚**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限公司。2、唐山九**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限公司演变来的。唐山九**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唐山九**限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唐山九**限公司不支付石**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2、唐山九**限公司与石**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唐山九**限公司不支付石**经济补偿金382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石**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因唐山九**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山九**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山九**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4)第0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山九**限公司支付石**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唐山九**限公司与石**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唐山九**限公司支付石**经济补偿金38220元。”,该裁决书错误,请求判令:1、唐山九**限公司不支付石**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唐山九**限公司与石**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唐山九**限公司不支付石**经济补偿金38220元。

为支持其主张,唐山九**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唐山豪**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山豪**任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公司;

2、唐**商局证明复印件、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唐山环**限公司是从唐山豪**任公司演变而来,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

3、唐山欧**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复印件、唐山市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复印件、唐山欧**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唐山欧**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

4、资产购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山**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限公司;

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唐山九**限公司对裁决内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6、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唐山九**限公司拖欠石**、8月份的工资未付;

7、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石**2014年8月23日开始至同年9月9日连续旷工15天,被唐山九**限公司开除;

8、王**证明一份,唐山九**限公司称用以证明“王**为退休员工,办理王**当年国企变更为私企改制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这个安置费应由政府出,包括石**的安置费也应由政府补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石**辩称,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为支持其主张,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用以证明石**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利于2001年3月1日与唐山欧**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工商银行玉田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商银行账户工资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石丽利月平均实发工资1224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石*利于1988年12月到唐山九**限公司前身工作。后唐山九**限公司前身经几次变更,名称变更为唐山欧**限公司等。后石*利与唐山欧**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唐山欧**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更名为唐山九**限公司。唐山九**限公司已将石*利工资支付到2014年6月底。石*利2014年7、8月份出勤45天,唐山九**限公司尚欠石*利7、8月份工资2448元。石*利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2014年10月27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0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石*利7、8月份工资2448元。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与申请人石*利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石*利经济补偿金3822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石*利于1988年12月份起在唐山九**限公司前身工作,唐山九**限公司前身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多次变更,但其生产场所没有变化,并且唐山九**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其前身唐山欧**限公司与石*利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唐山九**限公司为石*利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唐山九**限公司起诉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与石*利解除劳动关系,石*利对此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唐山九**限公司、石*利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石*利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石*利自1988年12月开始在唐山九**限公司前身工作,经济补偿金为38220元。石*利要求唐山九**限公司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应予以支持。唐山九**限公司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唐山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原审被告石**2014年7、8月份工资2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审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石**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四、原审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支付原审被告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8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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