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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意溶等与范*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应意溶、王**与被告(反诉原告)范**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意溶、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连厂,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应意溶、王**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应意溶、王**与范**因购物引起纠纷,范**应向应意溶、王**给付176万元,范**先给付了10万元现金,其余款项约定3天之内偿还90万元,余款70万元每月付10万元。后范**未能按约定履行,故2014年2月18日,范**向应意溶、王**书写欠条,约定2014年4月1日前付清所欠166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范**仍未给付欠款,故应意溶、王**诉至法院,要求范**给付欠款16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给付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应意溶、王**表示因范**偿还部分欠款,现按119.5万元主张欠款及相应利息。

范**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应意溶、王**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最新签订的协议本金金额为119.5万元,同意偿还该部分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涉案的119.5万元范**并未实际收取,且最新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范**提出反诉,要求应意溶、王**退还5颗钻石,若不能退还,则按每颗钻石8万元进行折价。

被告辩称

应意溶、王**针对反诉答辩称:现无法退还钻石,同意按每颗钻石4万元折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应意溶、王**作为甲方与乙方范*全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14年1月8日晚上因购物引起纠纷,双方就176万元达成一致,其中先支付10万元现金,90万元3天内还清,余下70万元每月付10万元。

2014年2月18日,范*全向应意溶、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应意溶、王**166万元,此协议为2014年1月9日《和解协议》的补充,在2014年1月9日已付10万元,余款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如未按时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

2014年5月19日,应意溶、王**作为甲方与乙方范*全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因购物产生纠纷协议,现补充如下,至今货款为134.5万元,乙方于2014年5月19日付15万元,待乙方小额贷款下来时支付67.5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52万元,在付清余款前甲方将5颗1克拉钻石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应给与甲方损失补偿。

2014年6月26日,应意溶向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矸派出所报案称受到诈骗。当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于应意溶被诈骗案作出立案决定。在公安机关对范*全所做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时工作的聚**公司和应意溶之间有个购物纠纷,应意溶买了聚**公司的钻石,现在找范*全退钻石;当时以聚**集团的名义买钻石和化妆品,范*全是聚**集团在中国的总裁,范*全负责提供钻石和化妆品、王**负责销售;一颗一克拉的钻石进价就要4万元左右;应意溶通过王**购买了100多万元的钻石,都是通过钱金*和王**汇给范*全的;范*全与应意溶的民事协议中范*全尚欠110多万元,范*全是有能力且愿意执行民事协议。2014年12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其办理的应意溶被诈骗案因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范**主张其在协议之后向应意溶、王**偿还15万元、1.7万元,并由案外人王**、钱金*偿还52.5万元。应意溶、王**认可收到范**的还款15万元、1.7万元,但否认王**、钱金*的还款系本案协议项下还款。为证明王**、钱金*偿还的52.5万元系本协议项下款项,范**提交了其与应意溶丈夫吴**及与应意溶本人的录音,在录音中,吴**及应意溶均表示王**退还30万元、钱金*退还22.5万元,协议上的119.5万元现在还有67万元。

对于王**、钱金*的退还款项时间,各方一致认可时间确定为2014年8月15日。应意溶、王**表示现无法返还涉案五颗一克拉的钻石,所以无法对钻石的价值进行评估。范*全表示因是批量购入钻石,故无法提交钻石成本价格的证据。各方均表示就钻石买卖发生业务往来,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应意溶、王**称当时为了调解在金额上作出了让步,但范*全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2014年5月19日应当作废,实际按照欠条金额主张欠款。范*全表示因小额贷款利息较高,故最后未能申请小额贷款。

上述事实,有应意溶、王**提交的《和解协议》、欠条、协议,汇款凭证、刑事案件笔录,范**提交的汇款凭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欠条、协议,各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各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之后,各方就款项相继签订了《和解协议》、欠条、协议,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签订的《和解协议》、欠条、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来看,2014年5月19日协议在后,在该份协议中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视为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各方一致确认,在协议签订之后范**已偿还15万元、1.7万元,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案外人王**、钱金*向应意溶、王**给付的52.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范**提交的录音显示,无论是应意溶的丈夫还是应意溶本人,均明确向范**表示王**、钱金*偿还的52.5万元为协议项下款项,现没有证据证明王**、钱金*与应意溶、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当视为该52.5万元为协议项下款项,应当一并扣除。以此计算,范**尚欠应意溶、王**款项共计65.3万元(134.5万元-15万元-1.7万元-52.5万元)。范**应当向应意溶、王**给付该部分款项,应意溶、王**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意溶、王**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在2014年2月18日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了利息标准,范*全本应按照此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范*全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然之后双方就欠款金额重新达成了协议,但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重新约定,现应意溶、王**主张按2014年2月18日欠条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至双方一致认可的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王**、钱金*偿还52.5万元之日后,利息计算的本金数额应相应扣除52.5万元。关于利息起算点,2014年5月19日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由于“小额贷款下来时”系不确定的时间,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余款付清日之次日,即2014年8月16日。

关于范**提出的反诉请求,双方明确约定付清余款前应意溶、王**应返还五颗钻石。现应意溶、王**明确表示无法返还钻石,范**提出折价处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折价金额,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范**应当在小额贷款下来时给付部分款项,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范**既未能办理小额贷款,也未及时给付款项,应意溶、王**在范**未履行协议时对钻石作出处理是合理的。范**主张按8万元一颗处理,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入钻石的成本价格。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范**提到一克拉的钻石成本大概4万元左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涉案钻石每颗5万元,共计25万元,应意溶、王**应当按照此金额给付范**。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范*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意溶、王**给付欠款六十五万三千元及利息(以六十五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二、应意溶、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应意溶、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三十元,由应意溶、王**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范**负担一万零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应意溶、王**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范**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应意溶、王**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范**负担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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