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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杜**、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郑*,被告,李*及杜**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北京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在尚**公司担任安装工,由尚**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虽与尚**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始终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尚**公司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7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所提交的员工离职、工资结算等证据中均显示原告名称,还有原告的LOGO。

李*及杜**共同述称:劳动合同是被告与尚**公司签订,因尚**公司较小,当时有些表格用完了就从原告处拿了一部分,被告是与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入职、离职、工资都是尚**公司办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市东五环祥和之家家具建材**公司,2013年7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注销,李*为原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杜**为原尚**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

被告称其2012年11月9日入职原告,担任家具安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李*及杜**均称被告与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及杜**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尚**公司,乙方为被告,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月工资3000元,包含1400基本工资,600岗位工资,500绩效工资,500特殊加班费,如有提成另计”,签署页加盖尚**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签名。被告不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称曾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原告收回,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在法院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被告就此提交了一份显示甲方为原告的劳动合同文本,称当时签署了该样式的劳动合同。原告、李*及杜**均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不予认可,李*及杜**称当时签订了两份合同,经询,被告表示不对劳动合同中签字申请鉴定。

李*及杜**另提交有入职登记表、新员工考核评价表、岗位异动审批表,其中入职登记表右上角显示有原告名称,新员工转正考核评价表及岗位异动审批表左上角显示有“尚品佳美”字样图标。被告称入职登记表及新员工转正考核评价表为其填写,岗位异动审批表不是其填写。

原告、李*及杜**称原告与尚**公司进行合作,由尚**公司承揽原告的物流业务。原告就此提交了原告与尚**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合作协议,约定由尚**公司承租原告的车辆,原告为商品佳美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上述协议均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李*及杜**提交了工资表,显示抬头名称为尚品佳美物流部XX月份工资表,被告应发工资3000元,并有被告签字。被告对工资表中签字予以认可,称除工资外还有提成、补贴,工资表仅体现了工资部分。被告就此提交了大量送货详单、出门条、入库单,其中均显示有原告名称,送货详单中还有货物的详细明细、价格及提成金额,被告称送货由一名车组长和两名安装工进行,另有一名司机,车组长及安装工按照所送货物的总金额提成。李*及杜**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工资表仅显示总钱数,超出工资部分另有凭证。原告称商铺卖出的商品都是用原告的单子,但原告没有物流业务,都是委托尚品佳美公司进行送货安装。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称当时跟被告等员工说直接让员工走人,李*及杜**称原告及尚品佳美公司一直在赔钱,员工看公司不景气就自己走了。李*及杜**提交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工作移交及工资结算清单、支出凭单,其中员工离职手续清单显示被告入职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申请离职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右上角显示有尚品佳美公司名称;员工离职审批表填写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离职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离职原因于“辞退”一栏划勾,辞职原因填写为“祥和之家关门倒闭”,右上角显示尚品佳美公司名称;员工离职工作移交及工资结算清单显示结算了2013年8月工资,薪酬标准3000元,另有餐补、岗位补贴、话补等,8月份工资总额为4460元,右上角显示原告名称;支出凭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领了44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7日,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50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7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入职登记表、新员工考核评价表、岗位异动审批表、车辆租赁协议、合作协议、工资表、送货详单、出门条、入库单、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工作移交及工资结算清单、支出凭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李*及杜**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有被告签字,被告虽不认可其中签名,但就此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故被告系与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中均同时显示原告和尚**公司的信息,且李*同时为原告和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尚**公司对被告形成混合用工。

根据前述,被告已与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员工离职工作移交及工资结算清单显示除工资3000元外另有餐补、岗位补贴、话补等,被告提交的送货详单另显示有提成,而李*及杜**未就被告的其他报酬情况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予以采信。

各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陈述不一致,但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显示离职原因为辞退,且被告亦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故本院认定尚**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原告与尚**公司对被告形成混合用工,原告应与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尚**公司已经注销,李*及杜**作为尚**公司原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就此承担责任,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且未要求李*及杜**承担责任,故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仍照此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

三、原告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东五环新东**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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