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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红军与北京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红军与被告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彩登枝,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凯**公司,从事其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汉威国际广场的钢梁焊接工作。2013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被电梯挤伤,造成头部受伤,右眼完全失明,被120急救送至同**院救治。因被告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且拒不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向北京**会保障局投诉,事故科介入调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白红军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招聘过原告,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我公司安排的,其受伤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第三人中安华诚公司的,原告受伤系中安华诚公司的张**进行的善后处理。

第三人中安华诚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白红军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我公司没有相关资质,故以分包形式从被告凯**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原告与案外人以承包形式自我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10号楼6、7层的焊接工作,事前商量等待工程结束后一并向原告和案外人给付工程承包款,但没有想到上工第一天就发生了本案的事故。当时进行了救治,张**代理我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协助其向电梯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即便是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由我公司独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凯**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世纪星空2#楼、9#楼、10#楼、11#楼、12#楼钢结构及边沿外侧挑檐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乙方凯**公司承包了甲方北京世**有限公司世纪星空2#楼、9#楼、10#楼、11#楼、12#楼钢结构及边沿外侧挑檐工程。白红军对上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凯**公司主张其将上述工程的10#楼5至8层的钢结构工程发包为中**公司,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证。白红军对凯**公司及中**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世纪星空2#楼、9#楼、10#楼、11#楼、12#楼钢结构及边沿外侧挑檐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记载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白红军主张其2013年10月19日完成上述工程10#楼7层焊接工作,准备挪至另一层继续工作时被电梯挤伤,凯**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张**所写收条、张**证言以证明其员工张**为白红军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张**到庭称其系中**公司负责现场工作的工长,其临时有活让白红军及赵**过来干,第二天白红军就出了事故,其在公司支取钱款后为白红军支付了医疗费。白红军对张**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医疗费系张**交纳,主张张**系凯**公司的包工头。

白红军主张其系张**介绍至涉案工程从事钢梁焊接工作,张**与其及赵**约定一共焊接二层,干完一层给每人2000元,具体工作由张**安排;去从事焊接工作的时候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哪个公司的工程,也不清楚张**是哪个公司的人员;因为工作过程中使用的动火票记载“凯**”,故认为涉案工程为凯**公司的工程,就此提交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动火票及赵**证言为证。动火票载明施工单位为“凯**”,现场负责人为“张**”,动火人为“白红军”。赵**到庭称是张**打电话让其到涉案工程从事焊接工作,张**与其约定一共焊接二层,干一层给其及白红军两个人一共3000元,具体工作由张**安排;不清楚张**是哪个公司的人员,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哪个公司的工程,就干几天,没有问过,只是动火票上记载凯**公司;没有去过凯**公司,也不认识凯**公司的人;其与白红军是2013年10月18日去的,白红军2013年10月19日发生事故;其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与另外一个人将剩余的焊接工作完成,并提交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动火票为证。动火票载明施工单位为“凯**”,现场负责人为“张**”,动火人为“赵**”。凯**公司对动火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公司对动火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因系分包关系故动火票以凯**公司名义填写。白红军主张其系自2013年10月18日至今与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凯**公司及中**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中**公司主张白红军与其存在承包关系,就此提交白红军2013年11月签字的《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及《承诺书》为证。《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载明“我叫白红军于2013年10月18日我和朋友俩人承包了汉威国际广场10#楼6、7层钢结构焊接工作,10月19日下午7层焊接焊接完毕,准备乘电梯去六层,在电梯室旁等电梯,我等了一段时间电梯没来,我看到电梯旁边有个洞,我就把头伸进里面喊电梯,叫了几遍感觉电梯上来了,我躲闪不及,把我的头和面部撞伤了,当时我就失去知觉了,三天后醒来我就在医院了”。《承诺书》系张**与白红军所签,约定张**负责垫付及继续提供医疗费,并负责起诉电梯公司的所有费用,所得赔偿款应返还张**所垫付费用。白红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系张**打印让其签字,不签字不缴纳医疗费。

另查,2014年3月12日,白红军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凯**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983号裁决书,驳回了白红军的仲裁请求。2014年9月10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784号决定书,准予白红军撤回对中安华诚公司的仲裁申请。白红军表示其仲裁过程中才知晓中安华诚公司,并立即就该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其后了解到该公司系凯**公司找来承担责任的,没有赔偿能力和施工资质,其便撤回了仲裁申请。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中安华诚公司一开始就参与工程,且白红军仲裁阶段认可中安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参与了善后处理。白红军认可住院时张**带了一个叫张*的人来,该人就是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世纪星空2#楼、9#楼、10#楼、11#楼、12#楼钢结构及边沿外侧挑檐工程承包合同》、《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承诺书》、赵**证言、京丰劳仲字(2014)第1784号决定书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098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白红军主张与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而且,白红军及证人赵**均表示至涉案工程工作时并不知晓工程系何公司工程、张**系何公司人员,是张**与他们约定报酬、安排工作,报酬按焊接层数计算,工作仅几天时间。白红军签字的《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明确记载其与朋友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焊接工作。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的是白红军在凯**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从事了焊接工作,但双方就此形成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白红军要求确认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今与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白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红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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