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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冯*,被上诉人东坝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坝乡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对刘**作出东坝(2014)第1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东坝乡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东坝**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腾退工作尚未完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刘**申请获取的“朝阳**村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的信息不存在。

刘**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坝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刘**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的信息,东坝乡政府接到申请后通过检索和查询得知三岔河村腾退项目尚未完成,审计工作还在进行,据此告知刘**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东坝乡政府所持系因笔误将被诉告知书中引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写成“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有对应法律条文可以援引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本案中,东坝乡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应当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告诫东坝乡政府在今后的行政管理工作中不要出现该类瑕疵的情况下,东坝乡政府又在本案中出现同样问题,且又以同样理由作为借口,对此法院不能认同。东坝乡政府出现上述问题,实属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文书形式不细致、签发文书审核程序不严谨等所致,法院应认定上述情形属于程序违法。但因该违法情形较为轻微,对刘**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不予撤销东坝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于东坝乡政府在本案中履行的受理、调查、答复、送达等其他程序,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坝乡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对刘**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刘**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东坝乡政府全面正确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以三岔河村腾退项目尚未完成,审计工作还在进行为由拒绝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对现存的信息进行如实公开。二、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调查的职责,其并未调查腾退补偿款项的发放情况,以至于在被诉告知书中对腾退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没有公开。

东坝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刘**向东坝乡政府邮寄了书面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东坝乡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该申请表,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东坝(2014)第18号-回《登记回执》,随之展开信息检索和查找工作。2014年12月30日,东坝**办公室出具《说明》,称由于三岔河村正在拆迁腾退中,部分人员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审计工作还在进行,因此没有刘**申请信息的相关档案。后东坝乡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刘**。刘**对该答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坝乡政府当庭陈述被诉告知书所引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系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笔误。另查,案外人段京城不服东坝乡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东坝(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东坝乡政府也系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庭审中也称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笔误。对此,一审法院在(2014)朝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指明上述问题并要求东坝乡政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避免出现该类瑕疵,二审法院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一、二审判决均于本案被诉告知书作出之日即2015年1月8日之前送达东坝乡政府。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东坝乡政府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说明》、《2014年东坝乡依申请信息公开情况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刘**向东坝乡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东坝乡政府收到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了解到三岔河村拆迁腾退工作尚未完成,故向刘**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述情况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东坝乡政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被诉告知书援引法律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东坝乡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对刘**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驳回刘**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东坝乡政府全面正确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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