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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便**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公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政府)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便捷燃油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东坝乡政府拆迁(腾退)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中华**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便捷燃油公司自述其所诉的“暴力强拆”发生于2012年12月6日,且便捷燃油公司于次日即知晓该行为。便捷燃油公司虽称其2014年3月即向法院提交了针对该行为的起诉材料,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便捷燃油公司于2015年8月才针对该行为提起本次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便捷燃油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便捷燃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对起诉期间起算日认定错误。上诉人所诉的腾退行为,是被上诉人先行拆除后进行补偿的行为,其行政行为结束的时点,不是拆除当日,而是明确拒绝进一步补偿之日。在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经营所用建筑后,被上诉人就补偿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2013年5月达成部分协定,但后来无故推诿不再继续协商。为此上诉人先后用网上信访等办法催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答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期间起算日为2012年12月6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以没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实施拆迁的主体为名,不予立案。之后,上诉人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包括上诉人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起诉租赁土地的出租方,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不作为等。上诉人的案件不能及时立案系行政机关与一审法院互相推诿造成的。二、一审未经庭审即作出裁定,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影响本案正确审理,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拆迁(腾退)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便捷燃油公司亦于2012年12月即知晓该行为,现便捷燃油公司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便捷燃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便捷燃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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