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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要求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贾**所诉的暴力强拆发生于2012年12月3日,且当天贾**也在拆迁现场。贾**现针对该行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12月3日,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内的房屋遭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的非法强拆,室内财产至今下落不明。事情发生后,贾**首先向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自接警起一直认定为刑事案件,并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直至2015年4月30日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贾**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于2015年5月12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此造成的延误不应由贾**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3日,贾**当日亦在现场,其于2015年才提起涉案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贾**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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