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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3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建设系由被上诉人拆除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强拆涉案建设系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东坝执法队(以下简称城**执法队)所为,是在掩盖事实真相,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开脱。第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告知书》纯属虚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向上诉人所送的告知书不具备真实的法律实效。城**执法队是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直属部门,行事严谨不会乱为,定会严格履行法律程序,包括《通知书》内容会充分表明当事人的权利,并有相关案例为证。因此,城**执法队同样不会违法操作,强拆我家违建与其无关。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潘*认为其房屋被被上诉人拆除的行为违法,但东坝乡政府并不认可实施了该拆除行为,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潘*房屋系被东坝乡政府拆除,故一审法院认为潘*的起诉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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