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棵树村委会)、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5日早晨8点多,几十名不法分子突然闯入我家中,将我夫妻二人打倒后分别拖上停在室外的面包车上,开车离开直到当日傍晚才将我夫妻释放。我夫妻二人回家后发现我位于东坝乡××村××号的房屋被全部拆毁,家中财物不知去向,房屋废墟也已经基本被清除完毕,不法分子还将我家中两台电脑砸伤。随后,我以东坝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民法院认定,我房屋的拆除行为系七棵树村委会组织及东坝乡人民政府配合实施,北京**人民法院也维持原裁定。因七棵树村委会在东坝乡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实施了拆毁我房屋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棵树村委会将非法拆除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村××号用于开办开心家具厂的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七棵树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第一,张**已于2003年签订拆迁腾退协议,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村××号院及院内房屋交付东坝乡人民政府拆迁,故朝阳区东坝乡××村××号宅基地院内的房屋拆迁系合法行为;第二,张**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村××号宅基地外建有违章,侵占了村里集体土地,村委会根据村民大会决议将违章建筑拆除,张**要求将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缺乏依据;第三,张**提到的家具厂位于朝阳区东坝乡××村××号,与本案非同一标的,对××村××号也已经办理了拆迁手续。综上,张**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东坝乡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述称:我方的意见与七棵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方并没有配合七棵树村委会开展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村民,原住所在朝阳区东坝乡××村××号。该地系张**于1996年10月28日申请建房获批,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3米,批准建房四间。张**随后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03年9月23日,张**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签订了第539号《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四间,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口二人,应确认人口三人,分别是张**、张**、张**;按第一种腾退安置办法,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偿金额合计364327.51元,包括原正式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06627.51元、东坝乡正式房屋区位价补偿款:被拆迁区位房屋价为2200元每平方米,共109.50平方米,区位房屋价补偿款240900元;被拆除房屋人均不足40平方米,不足部分补贴1600元每平方米,共10.5平方米,补贴款1680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补助费合计12835元,包括搬家补助费800元,其他补助费12035元;补偿款和补助费合计377162.51元;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10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总购房款一次性结清差额;乙方应在2003年9月28日前完成搬家腾房,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2003年9月25日,张**在《产权人认购房屋通知单》上签字,认购××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98.69的二居室,2003年9月26日,张**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东**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朝**坝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69平方米。同日,北京市东**责任公司向张**开具入住通知单,内容为:“腾退户张**,现已签订了正式购房协议,协议编号为539,第××号楼×单元×号房,请物业部给予办理入住手续。”

2003年9月29日,张**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将东坝乡××村××号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的四间房屋交付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

张**在其合法所有的原东坝乡××村××号宅基地外以南、宅基地外以北及宅基地外以西自建了建筑物,张**自述从2001年10月开始建造,至2002年3月建成,其中南侧自建房坐北朝南,有四间,后檐墙距离宅基地南*准线以南1.5米,东西距离约14米,进深约6米,每间面积一样大;北侧自建房借北房后檐墙,进深4米,东西距离约14米;宅基地西侧基准线以西还有一大间朝南的房屋,东西距离7米左右,南北12米左右。经询问,张**认可其所建上述建筑物占用了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委会集体土地,张**也未就其建造上述自建房提交合法的审批手续。张**称上述房屋系经过村委会同意建造的,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营场所证明。内容为:北京市东坝开心家具厂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村××号,本房产产权归张**所有,同意将300平方米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张**使用,期限为无限期。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0日在上述证明处加盖印章,七棵树村委会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张**称原件提交环保部门,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明;2.北京市东坝开心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张**于2010年7月26日经核准成立了字号为“北京市东坝开心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村33号,张**称经营场所登记为××号是因为自己当时的户口在××号,实际的经营场所为当时的××号自建房,七棵树村委会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对张**的解释不予认可。此外,张**还提交了自法院档案室复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张**的迁房问题系东坝乡拆违工作,关于财产物品已被东坝乡七棵树大队留存高×2013年7月18”,证明对争议建筑物的拆除有东坝乡人民政府参与,同时证明七棵树村委会将被拆除建筑物内物品留存,七棵树村委会及东坝乡人民政府对证明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中“东坝乡拆违”并不是东坝乡人民政府拆违,故对张**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提交东坝乡村民宅基地调查表显示户主姓名为张*,已批准建筑面积158.2,该表没有任何印章,七棵树村委会及东坝乡人民政府认为该表没有法律效力,不是认定宅基地及建筑物面积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2013年4月25日,七棵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村××号院内房屋及宅基地外张**自建建筑进行了拆除。张**以东坝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东坝乡人民政府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村××号房屋(包括住房和厂房)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张**提到的房屋被拆除行为系七棵树村委会实施,据此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张**不服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行终字第10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建房审批表、行政裁定书、营业执照及住所证明、《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交房验收单、证明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坝乡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对辖区涉及绿隔建设的部分住户进行腾退搬迁,在此背景下与张**签订《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对张**进行了安置,张**自愿签订《交房验收单》对其合法拥有的原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村××号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交付拆迁,上述搬迁腾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虽称其在获批的宅基地内有合法建筑150多平方米,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与其签订的《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交房验收单上确认的建筑面积不符,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对东坝乡××村原××号宅基地外张**自建房的拆除是否合法,应否恢复原状。法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张**在宅基地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未提交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及规划、建设审批文件,不能认定张**为被拆除地上物的合法权利人,此外,涉案土地因城乡一体化及土地储备已经被相关单位收回,张**主张恢复原状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七棵树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管理,七棵树村委会在发现张**侵占集体土地时即应予以制止,或者诉请有权机关解决,七棵树村委会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地上物的行为欠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其非法拆除的张**位于东坝乡××村××号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违背事实,我是在被上诉人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原审认定已批准的建筑面积有误。被上诉人没有法定职权,其拆除我修筑的其他建筑物,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应当将其违法拆除的我东坝乡××村××号房屋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七棵树村委会、东坝乡人民政府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坝乡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对辖区涉及绿隔建设的部分住户进行腾退搬迁,并与张**签订《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对张**进行了安置,张**自愿签订《交房验收单》,对其合法拥有的原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村××号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交付拆迁,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其在获批的宅基地内有合法建筑150多平方米,与其签订的《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交房验收单上确认的建筑面积不符,张**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主张东坝乡人民政府拆除其建筑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七棵树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管理,其在与张**就其占用集体土地产生争议时应诉请有权机关解决,七棵树村委会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地上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张**在其宅基地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其未提交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及建造房屋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故张**并非为被拆除地上物的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土地因城乡一体化及土地储备已经被相关单位收回,张**主张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