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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红军与北京中**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红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北京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白红军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白红军与白**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焊接工程。白红军经人介绍承包该工程,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干一层的活收一层的钱。除此之外,我公司并不限制白红军的工作时间,也无需白红军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白红军从未到过我公司,也不认识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白红军曾自述,并不了解是给哪家公司工作。显然,我公司与白红军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合同主体间的“隶属关系”,即在经济上无劳动力与经济报酬的交换从属性;在人格上也无人身让渡,不受用工单位指挥。因此,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就承包法律关系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白红军签字的事故经过等证据,加之白红军提交的相关开庭笔录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仲裁裁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我公司的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已查明了上述事实,白红军仅仅是承包了两层钢结构工程。抛开仲裁裁决罔顾法律关系特征不谈,仅就其认定白红军自2013年10月18日起与我公司存在一年的劳动关系一点而论,该一年的劳动期限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承包了两层楼的钢结构焊接工程,最多也就一周的工作量,从常理上讲也不可能用一年的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的,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并无施工资质,如认定劳动关系,则应当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白红军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与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白红军辩称:我自2013年10月18日起受雇于中**公司从事汉威国际钢结构工程工作,当时约定我干完一层给1500元。我于10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根据规定停工期最长为12个月,在这期间双方间劳动关系应当顺延。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红军及证人赵*(2014)丰*初字第10995号案件中均表示涉案工程工作时并不知晓工程系何公司工程、张**系何公司人员,是张**与他们约定报酬、安排工作,报酬按焊接层数计算,工作仅几天时间。白红军就凯利恒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出起诉的事实,也表明其不知晓其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的工程系何公司工程,其在(2014)丰*初字第10995号案件中关于张**身份的主张,亦表明了这一点。在白红军根本不知道相对方系何公司的情况下,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白红军签字的《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明确记载其与朋友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焊接工作;在两层楼的钢结构焊接工作仅需几天的情况下,也缺乏劳动关系要求的稳定性。综合上述情况,白红军与中**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中**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与白红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白红军与北京中**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白红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3年10月18日,我受雇于中**公司从事其公司承包的北京汉威国际广场的钢梁焊接工作。2013年10月19日下午,我在施工时被电梯挤伤,造成头部受伤,右眼完全失明。中**公司拒不为我申请工伤,且拒不进行工伤赔偿。我由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招用,在工作中受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管理,张**在招用和管理我时代表中**公司,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据此,白红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凯**公司承包了北京世**有限公司世纪星空2#楼、9#楼、10#楼、11#楼、12#楼钢结构及边沿外侧挑檐工程。中**公司自凯**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10#楼5至8层的钢结构工程。

白红军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8日开始从事汉威国际广场10#楼6、7层钢结构焊接工作,2013年10月19日完成上述工程10#楼7层焊接工作,准备挪至另一层继续工作时被电梯挤伤。

2015年3月31日,白红军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6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白红军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3月12日,白红军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凯**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983号裁决书,驳回了白红军的仲裁请求。白红军不服京丰劳仲字(2014)第0983号裁决书,提出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8日至今与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丰*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白红军的诉讼请求。白红军、凯**公司及中**公司均未就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白红军于(2014)丰*初字第10995号案件审理中对中**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张**介绍至涉案工程从事钢梁焊接工作,张**与其及赵**约定一共焊接二层,干完一层给每人2000元,具体工作由张**安排;去从事焊接工作的时候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哪个公司的工程,也不清楚张**是哪个公司的人员;因为工作过程中使用的动火票记载“凯利恒”,故认为涉案工程为凯**公司的工程,并主张张**系凯**公司的包工头。赵*该案到庭称是张**打电话让其到涉案工程从事焊接工作,张**与其约定一共焊接二层,干一层给其及白红军两个人一共3000元,具体工作由张**安排;不清楚张**是哪个公司的人员,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哪个公司的工程,就干几天,没有问过,只是动火票上记载凯**公司;没有去过凯**公司,也不认识凯**公司的人;其与白红军是2013年10月18日去的,白红军2013年10月19日发生事故;其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与另外一个人将剩余的焊接工作完成。张**于该案到庭称其系中**公司负责现场工作的工长,其临时有活让白红军及赵**过来干,第二天白红军就出了事故,其在公司支取钱款后为白红军支付了医疗费。

本案审理中,白红军主张其由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招用,在工作中受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管理,张**在招用和管理其时代表中**公司,其与中**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中**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白红军与其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就此提交白红军2013年11月签字的《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为证。《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载明“我叫白红军于2013年10月18日我和朋友俩人承包了汉威国际广场10#楼6、7层钢结构焊接工作,10月19日下午7层焊接完毕,准备乘电梯去六层,在电梯室旁等电梯,我等了一段时间电梯没来,我看到电梯旁边有个洞,我就把头伸进里面喊电梯,叫了几遍感觉电梯上来了,我躲闪不及,把我的头和面部撞伤了,当时我就失去知觉了,三天后醒来我就在医院了”。白红军对上述《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当时系住院期间,公司说不签字就不支付医疗费,故该证据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白红军主张其系为中**公司工作而受伤,就此提交中**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情况说明》记载受伤经过及载明“白红军系承包我公司专业焊接人员”。中**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证据表明双方系承包关系。白红军主张赵*京丰劳仲字(2014)第0983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出庭,其证言表明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就此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为证。中**公司对开庭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赵*该庭审过程中称没有去任何公司办理过手续、没有领取过工资、不清楚是那个公司的员工,没有人身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装修动火申请单》、《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2014)丰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0983号劳动争议仲裁案开庭笔录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160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凯**公司承包了北京世**有限公司世纪星空2#楼、9#楼、10#楼、11#楼、12#楼钢结构及边沿外侧挑檐工程,中**公司自凯**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10#楼5至8层的钢结构工程。白红军虽称其由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招用,在工作中受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管理,张**在招用和管理其时代表中**公司,其与中**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但白红军及证人赵*(2014)丰*初字第10995号案件中均表示涉案工程工作时并不知晓工程系何公司工程、张**系何公司人员,是张**与他们约定报酬、安排工作,报酬按焊接层数计算,工作仅几天时间。白红军就凯**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出起诉的事实,也表明其不知晓其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的工程系何公司工程,其在(2014)丰*初字第10995号案件中关于张**身份的主张,亦表明了这一点。在白红军根本不知道相对方系何公司的情况下,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白红军签字的《电梯伤人事故发生经过》明确记载其和朋友承包了汉威国际广场10#楼6、7层钢结构焊接工作。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白红军与中**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无不当。白红军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白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红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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