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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饮中心(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公司)诉被告北京**饮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海棠餐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委托代理人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潮**公司自2013年9月至12月给海棠餐饮中心提供鸭胚、鸭肉等相关产品,对方累计拖欠30632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棠餐饮中心支付货款306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款凭证;2、海棠餐饮中心文慧园店(以下简称:文慧园店)宣传彩页、餐厅合伙经营协议;3、笔录;4、录音;5、文慧园店外观照片;6、文慧园店内彩旗照片;7、文慧园店内2处玻璃门照片;8、文慧园店张贴宣传彩图照片;9、文慧园店经营用餐具照片;10、文慧园店经营用菜谱照片;11、代金券;12、VIP卡及订餐卡;13、海棠餐饮中心亦庄总店外墙照片;14、出库单据、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海棠餐饮中心辩称:潮**公司供货履行地为海淀区红联南村5号,实际为北京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慧公司)的住所地,是该公司开办的烤鸭店,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都由其自行承担,与海棠餐饮中心无关。海棠餐饮中心作为普通合伙企业除了在亦庄开办店面外,并没有开办其他店面,也没有向外投资过。潮**公司所称西直门店(即文慧园店)与海棠餐饮中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对方提供的盖章并不是海棠餐饮中心依法注册公章,故海棠餐饮中心有理由相信对方是受文慧公司相关人员唆使使用私刻公章产生的相关债务凭证恶意转嫁债务,故保留向文慧公司负责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备案单;2、文**司登记、百度地图位置图;3、另案原告崔**与文**司签订的合同及余**与崔**的对话录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潮白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欠款凭证、证据2合作经营协议、证据3笔录、证据4录音、证据13海棠餐饮中心亦庄总店外墙照片;证据14出库单据、收据(除白条、复印件外),海棠餐饮中心认可真实性。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备案单,潮白食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潮白食品公司提交证据5-12,证明海棠餐饮中心实际在文慧园店开展经营活动,文慧园店外墙标识、内部宣传彩旗、彩图、玻璃门、餐具、菜谱、代金券、VIP卡、订餐卡等均载有海棠餐厅字样标识。海棠餐饮中心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依法责令潮白食品公司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潮白食品公司陈述上述证据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到文慧园店处调查时才发现的。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海棠餐饮中心释明后,其仍坚持不予质证的意见。因上述证据结合潮白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4,潮白食品公司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据上均有收货餐厅库管盖了“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字样印章,且合伙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加盟海棠餐厅品牌,合伙后改名海棠餐厅的条款。上述证据足以印证文慧园店以海棠餐饮中心分店名义进行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潮**公司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5号餐厅供应鸭胚、鸭肉等相关产品。该餐厅向潮**公司出具书面欠据,载明:“欠潮白鸭自9月10日——12月13日货款30632元,原始收据共18张已收回,合计叁万零陆百叁拾贰元整。”欠据下方写有海棠餐厅字样,旁边注明库管李*,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该欠据上盖有“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字样的印章[注: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的全称为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普通合伙)]。潮**公司还提交了盖有“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印章的出入库单共计18张,其中2013年9月26日至12月13日共16张(总金额为31490元),除两张上有李**签名外,其余14张上均有库管李*签名;另外的两张单据,2013年9月10日一张入库单存根,载明供应鸭胚50只,单价39元,经手人为张**;2013年12月25日的出库单一张,经手人为李*,载明填鸭72只,单价39元。上述单据上均盖有“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字样的印章

原告**公司申请证人李**作证,李×称其为潮**公司供货餐厅的库管,于2013年8月开始在红联南村五号工作,负责收货签字盖章,“北京**饮中心”印章为余**拿到该店使用,签字盖章是余**授权,该店开业时余**妻子陈**总是去,大约是2013年12月15日该店停业,店名为海棠餐厅,对外挂牌都是海棠餐厅,对外盖章也是“北京**饮中心”印章,潮**公司提交的欠据、送货单上印章均为其所盖。

经查,2013年9月15日,案外人张**作为甲方与乙方余**签订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聚缘烤鸭店加盟乙方海棠餐厅品牌及入股合伙经营管理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形成如下合同内容,合伙名称文**司,经营地址北京市海**红联南村5号;合伙时间五年,合作条件为乙方同意合作主体加盟乙方海棠餐厅品牌,合伙后聚缘烤鸭店改名为海棠餐厅,双方共同出资,计划总投资三十万元,甲乙方各占50%股权;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余**为合伙负责人,负责餐厅运营管理,对外洽谈事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签订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签约人余**、张**到庭陈述了相关事实。余**称关于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与海棠餐饮中心无关,协议中多次出现加盟海棠餐厅品牌内容是余**与张**协商准备换成海棠餐厅,当时仅经营了两个半月(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15日),还没有挂名,对外经营时招牌上没有海棠餐厅字样,餐厅内亦未使用任何带有海棠餐厅字样的宣传单,经营地址海**红联南路5号注册的原为文**司,与张**合伙经营后未进行登记注册,餐厅经营时仍挂文**司营业执照,使用文**司公章;给客户出具的欠条是余**出具,但当时与张**约定所有对外债务由余**承担,所以才向供货商打了欠条,欠条上**厅字样是余**所写,当时打算以后用海棠餐厅名字继续经营,但打欠条时没有盖任何公章,欠条上的公章应该是李**盖;李*为餐厅库管,经过授权负责收货并签字,邹成域负责管理厨房,厨师长为李**,他们都可以负责收货签字;对于潮白食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不予认可,是聚缘店用的,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送货为余**与张**合伙经营使用,对该期间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海棠餐饮中心法人陈**是余**妻子,但余**在海棠餐饮中心没有任何职务;余**与张**合伙经营的餐厅本想加盟海棠餐厅,但海棠餐饮中心其他股东不同意,所以未能加盟。

张**陈述,认可其与余**签订上述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关于供货商收条、出库单上的章为余**从海棠餐饮中心拿来,章由李*保管,李**、邹**、李*负责签收货物,邹**是亦庄总店派过来的,由余**介绍来店;张**与余**自2013年7月至2013年年底以海棠餐厅名义进行经营,7月份开始试营业,9月份签订正式协议。经营时悬挂海棠餐厅文慧园店,与亦庄海棠餐厅使用同样的用具,包括打折活动也一样,一共经营了不到三个月,其中一半时间是陈**过来协调和管理。

潮**公司提交的餐厅照片显示,该餐厅外墙牌匾处有海棠餐厅文慧园店字样,餐厅内玻璃门、彩旗、宣传彩图、餐具、菜谱、代金券、订餐卡等均显示有海棠餐厅中英文LOGO及文慧园店字样标识。

根据潮白食品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录音,海棠餐饮中心负责人陈**陈述:关于聚缘店的问题余**可以决定,该店陈**全权授权委托余**,但陈**不是当事人,陈**也不是天天在聚缘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潮白食品公司与海棠餐饮中心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潮白食品公司与海棠餐饮中心之间基于表见代理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余**与张**签订的餐厅合伙经营协议,双方就聚缘烤鸭店加盟海棠餐厅品牌及入股合伙管理事宜达成协议,合伙后聚缘烤鸭店改名为海棠餐厅,余**亦认可合伙经营两个半月的事实;其次,潮**公司提供的欠据上明确载明有海棠餐厅字样,并由该餐厅库管加盖有“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字样的印章;第三,潮**公司提交的餐厅内外照片显示,该餐厅外墙牌匾处有海棠餐厅文慧园店字样,餐厅内玻璃门、彩旗、宣传彩图、餐具、菜谱、代金券、订餐卡等均显示有海棠餐厅中英文LOGO及文慧园店字样标识;第四,海棠餐饮中心负责人陈**在录音中明确表述其已经全权委托余**,陈**与余**是夫妻关系,海棠餐饮中心应当知道该餐厅以海棠餐厅名义经营。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客观上潮白食品供货餐厅的对外经营行为形成其为海棠餐饮中心分店的外观表象,而潮**公司作为该分店的供货商,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文慧园店为海棠餐饮中心分店,且潮**公司现主张的欠款部分均系余**和张**认可的合作经营期间之内,故该餐厅安排潮**公司供货并出具欠据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因此,对潮**公司主张海棠餐饮中心应当给付货款306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诉讼请求的金额,因潮**公司提交出入库单据中余**认可的经营期间内单据总金额为31490元,潮**公司的诉讼请求30632元并未超出该范围,且与欠据金额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海棠餐饮中心辩称潮**公司供货与其无关,因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饮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三万零六百三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饮中心(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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