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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饮中心(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北京**饮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海棠餐饮中心)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董*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田**在2013年10月至12月给被告海棠餐饮中心提供鱼等相关产品,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累计拖欠原告田**货款23133元未付,经原告田**多次索要,被告海棠餐饮中心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田**的诉讼请求:1、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立即向原告田**支付拖欠货款23133元;2、被告海棠餐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单据41张(2013年12月13日的欠条1张,送货单40张);2、海棠餐饮中心文慧园分店(以下简称:文慧园分店)宣传彩页;3、餐厅合伙经营协议;4、问话笔录;5、2014年1月22日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的负责人陈**与供货商等人的谈话录音;6、文慧园分店外观照片;7、文慧园分店内彩旗照片;8、文慧园分店内两处玻璃门照片;9、文慧园分店张贴宣传彩图照片;10、文慧园分店经营用餐具照片;11、文慧园分店经营用菜谱照片;12、代金券;13、VIP卡及订餐卡;14、被告海棠餐饮中心亦庄总店外墙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海棠餐饮中心辩称:1、原告田**供货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海淀区红联南路5号,这个实际是北京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的住所地,是文**司开办的聚缘烤鸭店,因此原告田**是与聚缘烤鸭店产生的买卖合同,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都由其自行的承担,与被告海棠餐饮中心无关;2、原告田**提交的证据上面的公章不是被告海棠餐饮中心依法注册的公章,签名的人也不是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的管理人员,即便有俞*(即余**)签字,他也不是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合伙人,也不是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的员工和管理人,没有得到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的任何授权。原告田**提交证据上面的公章是由李**私自在上面进行的加盖,且李**是聚缘烤鸭店老板的小姨子,是聚缘烤鸭店在恶意转移债务,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转嫁给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因此被告海棠餐饮中心不同意向原告田**支付货款。

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备案单;2、北京文**限公司工商登记、网上查询单、百度地图位置图及实际现场照片;3、另案的原告崔**与文**司签订的合同、余**与崔**的对话录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1单据41张、证据2餐厅合伙经营协议、证据4问话笔录、证据52014年1月22日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的负责人陈**与供货商等人的谈话录音、证据14被告海棠餐饮中心亦庄总店外墙照片,被告海棠餐饮中心认可真实性。对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备案单,原告田**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田**提交证据6到证据13,证明被告**中心实际在文慧园分店开展经营活动,文慧园分店外墙标识、内部宣传彩旗、彩图、玻璃门、餐具、菜谱、代金券、VIP卡、订餐卡等均载有海棠餐厅字样标识。被告**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中心从来没有在除了亦庄以外的任何地方开办店面,这些都不是被告**中心对外宣传使用的。因原告田**提交的证据1的欠条上,余**(欠条上签名为俞*)写明了“海棠餐厅”字样,欠条及其他送货单据均由该收货餐厅库管李**盖了“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字样的章。综合上述证据,足以印证原告田**供货的餐厅以被告**中心分店名义实际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田**曾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15日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5号以“海棠餐厅”名义经营的餐厅提供鱼类等产品。2013年12月13日,余**(欠条上签名为俞力,其与被告**中心的负责人陈**为夫妻关系)向原告田**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田**十月份海鲜款一万元,海棠餐厅,俞力。”余**认可该欠条全部内容为其所写,该欠条盖有“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字样的印章〔注:被告**中心的全称为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普通合伙)〕。原告田**提交的送货单40张,时间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提货人处分别有李**、李**或邹成域签字,且该40张送货单均盖有“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字样的印章。

李**曾向法庭陈述其为原告田**供货餐厅的库管,于2013年8月开始在该餐厅工作,负责收货签字盖章,“北京**饮中心”字样的印章为余**拿到新店使用的,签字盖章是余**授权,该店开业时余**的妻子陈**总是去,大约在2013年12月15日该店停业,店名为海棠餐厅,对外挂牌都是海棠餐厅,对外盖章也是“北京**饮中心”字样的印章,原告田**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上的章都是其所盖。

经查,就原告田小东供货的餐厅,余**曾与张**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余**同意合作主体加盟海棠餐厅品牌,合伙后聚缘烤鸭店改名为海棠餐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签订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签约人余**、张**到庭陈述了相关事实。余**认可与张**签订上述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但称该协议与被告海棠餐饮中心无关,协议中多次出现加盟海棠餐厅品牌内容是余**与张**协商准备换成海棠餐厅,当时仅经营了两个半月(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15日),还没有挂名,对外经营时招牌上没有海棠餐厅字样,餐厅内亦未使用任何带有海棠餐厅字样的宣传单,经营地址海**红联南路5号注册的原为北京文**限公司,与张**合伙经营后未进行登记注册,餐厅经营时仍挂北京文**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北京文**限公司公章;给客户出具的欠条是余**出具的,因为当时与张**约定所有对外债务由余**承担,所以才向供货商打了欠条,欠条上**厅字样是余**所写,当时打算以后用海棠餐厅名字继续经营,欠条和送货单上的公章是李**加盖;李**为餐厅库管,经过授权负责收货并签字,邹成域负责管理厨房,厨师长为李**,他们都可以负责收货签字;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所送货物为余**与张**合伙经营使用,对该期间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的负责人陈**是余**妻子,但余**在被告海棠餐饮中心没有任何职务;余**与张**合伙经营的餐厅本想加盟海棠餐厅,但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其他股东不同意,所以未能加盟。

张**陈述,认可其与余**签订上述餐厅合伙经营协议。原告田**提交欠条和送货单上加盖的章为余**从被告海棠餐饮中心拿来,该章由李**保管,李**、邹**、李**负责签收货物,邹**是亦庄总店派过来的,余**介绍来店;张**与余**自2013年7月至2013年年底以海棠餐厅名义进行经营,7月份开始试营业,9月份签订正式协议。经营时悬挂海棠餐厅文慧园店招牌,与亦庄海棠餐厅使用同样的用具,包括打折活动也一样,一共经营了不到三个月,其中一半时间是陈**过来协调和管理。

原告田**提交的餐厅照片显示,该餐厅外墙牌匾处有海棠餐厅文慧园店字样,餐厅内玻璃门、彩旗、宣传彩图、餐具、菜谱、代金券、订餐卡等均显示有海棠餐厅中英文LOGO及文慧园聚缘店字样标识。

在原告田**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现场录音中,被告海棠餐饮中心的负责人陈**陈述:关于聚缘店(即原告田**供货的餐厅)的问题余**可以决定,该店陈**全权授权委托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田**与被告海棠餐饮中心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海棠餐饮中心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余**与张**就原告田**供货的餐厅签订过餐厅合伙经营协议,双方就聚缘烤鸭店加盟海棠餐厅品牌达成协议,并约定合伙后聚缘烤鸭店改名为海棠餐厅,余**亦认可合伙经营两个半月的事实;其次,原告田**提供的欠据上余**明确写明海棠餐厅字样,并由该餐厅库管加盖“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字样的印章;第三,原告田**提交的餐厅内外照片显示,该餐厅外墙牌匾处有海棠餐厅文慧园店字样,餐厅内玻璃门、彩旗、宣传彩图、餐具、菜谱、代金券、订餐卡等均显示有海棠餐厅中英文LOGO及文慧园店字样标识;第四,被告海棠餐饮中心负责人陈**在录音中明确表述其已经全权委托余**,陈**与余**是夫妻关系,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应知晓该餐厅以海棠餐厅名义经营。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客观上该餐厅的对外经营行为形成其为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分店的外观表象,而原告田**作为该分店的供货商,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该餐厅为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分店,且原告田**供货的时间在余**和张**认可的合作经营期间内,故原告田**据此主张被告海棠餐饮中心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款231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饮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货款二万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饮中心(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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