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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九**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原在唐山豪**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限公司。唐山环**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该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限公司与福诚**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限公司。2、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1074元,8月份工资321元;2、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02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7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96元、工作治疗期间医疗费17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山豪**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唐山**管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唐山欧**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关于唐山欧**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唐山欧**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资产购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原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企业名称的过程。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结果。

3.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旷工,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4.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8月份出勤6.5天,之后再也没有到厂工作,属于自动离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1991年2月份到原北京双**玉田联营厂工作,后来啤酒厂几次变更名称,其一直在此工作。2001年3月1日,被告与唐山欧**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唐山欧**限公司也是由原北京双**玉田联营厂工作变更过来的,后来公司又变更为唐山九**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酬,并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在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是从1991年2月份开始计算的。而且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曾两次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仲裁原告应赔偿我医疗补助金63792元、就业补助金31896元、医疗费1756元。另外,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1074元、8月份工资321元。被告对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原告的劳动纠纷所做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同意自从2014年9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一份,证实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2月。

2.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1992年6月9日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3.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工伤。

4.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

5、玉**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在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325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了1500元,剩余1756元未付,但医疗费票据已经交给原告去报工伤保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2014年8月份没有出全勤是因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被告才被迫停止工作,应按全勤计算8月份工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仲裁时对被告的工伤存在重复计算,且支付主体不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原告只负责协助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1991年2月到原北京双**玉田联营厂工作,后经几次变更,原唐山**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被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被告刘**在工作期间分别于1992年6月9日和2013年6月26日两次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其中,2009年,原告一次性补偿了被告第一次工伤赔偿1900元,第二次工伤尚未进行赔偿,且原告尚拖欠被原告医疗费1756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现在每月应发工资1320元,扣除个人负担的保险费用,每月实发工资1074元。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工资到2014年6月底,另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底。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并为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等。2014年10月8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刘**7月份工资1074元;8月份工资321元。2、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与申请人刘**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刘**经济补偿金31020元;3、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7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96元,工伤治疗期间医疗费175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自1991年2月到原唐山**限公司工作,虽然公司的名称及股东几经变更,但被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工作场所未变更,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是沿用被告与唐山欧**限公司的合同,原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1991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共23年零7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31680元(1320元×24个月);被告2014年7月份为全勤,工资应为107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8月份出勤6.5天,工资应为335元(应发工资1074元÷20.83天×6.5天);被告在1992年6月9日因工作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经于2009年按当时的政策进行了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2013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因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未报销医疗费1756元,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9240元(1320元×7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3544元×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3544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1320元×5个月)、医疗费1756元,共计60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四个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刘**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刘**2014年7月份工资1074元,8月份工资335元,合计14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刘**经济补偿金31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刘**伤残补助金924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医疗费1756元,合计60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按规定领取,与被告无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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