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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公安局与穆**处警行为违法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公安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海江、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6点左右,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大力屠宰场(以下简称大力屠宰场)的所有权人穆**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称其大力屠宰场9000余平方米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违法分子的包围和破坏,如皋市公安局110民警接警后,在已知晓穆**报警的警情现场系政府组织的拆迁的情况下,民警告知其向市政府反映,在穆**坚持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出警的情形下,110民警将电话转接如皋市公安局九华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九**出所),九**出所民警与穆**沟通后,未就穆**的此次报警出警。在此期间,木美德也就大力屠宰场房屋被拆除一事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如皋公安局接警后指派九**出所民警出警。九**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与报警人木美德联系,其电话无法接通,民警在对警情现场进行录像的同时,向现场人员了解,得知系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镇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同日下午,九**出所对在大力屠宰场参与拆迁的部分人员进行调查、了解。

另查明,木美德在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后,其未在大力屠宰场被拆除现场,其用于报警的手机已不在其控制中。

还查明,九华镇政府曾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组织对大力屠宰场房屋进行拆除。穆**和木美德系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市级治安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对于穆**及木美德就大力屠宰场房屋被拆除时多次电话报警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穆**的人身、财产是否曾遭受非法侵害,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的处警行为是否合法或如皋市公安局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穆**的财产是否曾遭受非法侵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对何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了规定,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穆**称其所有的大力屠宰场的房屋遭不明身份的人员破坏,首先,庭审中,穆**对于其所有的大力屠宰场房屋被拆除系九华镇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其次,九华镇政府对大力屠宰场房屋组织拆除过程中,穆**并不在场。因此不存在其人身受到非法侵害的前提。至于九华镇政府在组织对穆**所有的大力屠宰场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穆**的财产在房屋被拆过程中是否受到毁损,这并非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的范畴,穆**可采取其它正当途径寻求解决。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的处警行为是否合法或如皋市公安局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如皋市公安局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应从如皋市公安局有无按规定接、处警,接、处警过程中对警情的判断、处置是否准确、合法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首先,对于如皋市公安局有无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接、处警的问题。**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接到穆**的报警后,在已经知道报警系因政府组织的拆迁的情况下,告知报警人对拆迁问题可向如皋市人民政府反映,在穆**亲属再次就同一事件报警的情况下,如皋市公安局即指派所属九**出所出警,九**出所接到指令后安排民警赶赴现场,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与报警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再次确认警情现场系九华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拆迁行为,出警民警在现场未发现违法犯罪等非法行为,在对警情现场进行录像后,在当天下午又对在大力屠宰场参与拆迁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应当认定如皋市公安局及九**出所的接、处警行为符合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接、处警要求。其次,如皋市公安局对现场警情的判断、处置是否准确、正确的问题。非法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穆**报警称其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如皋市公安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现场系九华镇政府组织的对大力屠宰场的拆迁行为,不存在他人曾经或者正在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如皋市公安局出警民警对现场警情经调查了解,所作出的判断及采取的相应处置措施并无不妥。

至于穆**称木**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随身所带财物被损坏一事,首先对于穆**陈述的上述内容,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木**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存在,木**也在庭审作证时证实其从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次,即使木**确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有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但这与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非本院在处理本案时所需审查的内容。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穆**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出警,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穆**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明显有违常理,不应予以采信。首先,本案的第一报警人是穆**,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报警人却是第二报警人木美德;其次,录音资料反映当日6时33分,110指挥中心还在与九**出所进行通话,且通话时长为2分7秒,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时间为6时37分08秒。从九**出所到案发地点仅需2、3分钟明显有违常理。2、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在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拆除的当日下午所形成,与被上诉人的处警没有任何联系,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处警行为合法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应当是在10点之后,即使该录像是由被上诉人录制,也说明其未及时出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报警不闻不问,并以拆迁现场未出现打砸抢的行为消极处警,导致上诉人的厂房被摧毁,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辩称,该局民警在警情现场了解确系九华镇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拆迁过程平稳,并未发生纠纷,更无违法犯罪行为。处警民警在现场进行了调查,所采取的处置措施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如皋市公安局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和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从如皋市公安局提交的现场录像及接警录音资料来看,事发当日确系九华镇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该事实亦有相关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如皋市公安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拆迁现场有明显的违法犯罪活动,其对拆迁现场进行录像的处警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如认为此次拆迁行为对其财产或人身造成了损害,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其报警行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出警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报警行为确未出警,在木美德报警之后,如皋市公安局才派警员到现场进行处警。但是,由于本案上诉人穆**与木美德所报警情相同,而且,穆**报警时并不在事发现场,其在报警时亦要求公安机关到现场后与木美德联系。被上诉人在接到木美德的报警后所作处警行为并未导致穆**财产损失的扩大,上诉人据此要求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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