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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建委委托代理人王*、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建委提出公开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系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的承租人,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建委邮寄了要求被告公开该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但被告未公开该信息。故诉请本院确认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住房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证明。

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辩称

被**建委辩称,该委于2014年1月3日收到原告刘**的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接到原告诉状后经核实,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未办理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5月22日当面答复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系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建委邮寄了一份要求被**建委公开该承租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被**建委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当面向原告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的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刘**以书面形式向被**建委申请获取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信息,被**建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建委给予以原告答复,原告未申请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申请公开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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