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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简称龙泉镇政府)、被告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周**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简称东龙门村)村民。1987年,周**经审批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120排17号(简称120-17号,该址与x186排10号系同一地址)建有合法住宅并实际居住。2009年,上述房屋拆迁,龙泉镇政府与周**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8月20日,龙泉镇政府明知周**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周**之子周**串通签订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周**系无权代理,该协议未得到周**的追认及授权,导致周**未得到应得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房,二被告存在无权处分及恶意串通、侵害了周**合法利益的情形。此外,龙泉镇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拆迁协议亦应当无效。故周**要求确认龙泉镇政府与周**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龙泉镇政府辩称: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周**一直参与,拆迁补偿方案及协议由周**、周**确认无异后由周**签约。周**对拆迁协议及补偿内容明知且认可,且其按要求提交了户籍身份等材料,配合签订房屋交接单并腾退交付了被拆迁房屋。镇政府已经按照补偿方案对周**家庭进行了补偿。镇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已尽到应有义务,镇政府与周**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镇政府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按照政策,只有东龙门村村民才能获得安置房,拆迁时,我们家庭只有我是农民户口。拆迁协议是周景*和我一并到现场签订的,应当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捷系周**之子。周*捷系x村农业户,户籍地址x186排10号。周**系非农业户,户籍地址为120-17号。各方认可x186排10号与120-17号系同一地址。

2009年8月20日,周**作为被拆迁人与龙泉镇政府签订《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120-17号房屋及附属物,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价228096元、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14922元、拆迁评估补偿价343018元;拆迁补助费399105元。签订上述协议后,拆迁款项已实际发放给周**。在上述协议所附档案材料中,留存一份周**、周**签署的分家单,记载:本人周**家住120-17号,因周**结婚单过,特立宅基房屋分家单;归周**东北正房一间、南房四间,产权归本人所有;归周**北西三间、南房三间,锅炉房共有。周**、周**陈述:拆迁时,签署分家单,可以按照两户补偿双份工程配合奖,故其签订上述分家单并实际获得双份工程配合奖。周**认可其代表其家庭签订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009年8月27日,周**与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签订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东龙门村安置协议,约定:周**家庭中可享受村民自建楼安置方案政策的合计六人,周**选择安置楼房共五套,其中一居室四套、小三居室一套。周**、周**认可上述六人包括周**、周**及其家庭成员。上述安置房现均已交付,周**认可其实际使用一套安置房屋。

在审理中,周**认可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其在场,经全家同意以周**名义签订协议,后周**变更意见,表示之前陈**口误,周**签约未经全家同意,就其变更意见未提供证据。周**、周**认可:拆迁前,其均在被拆迁房屋居住,拆迁时,其均自行搬离被拆迁房屋。

在审理中,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京建门拆字(2009)第95号拆迁许可证存根、京政地字(2012)101号、102号文件。审批表记载:申请人周**,同居人包括其妻李**、其女周x1(17岁)、其女周x2(15岁)、其子周**、张**(父子),申请建四间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记载: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拆迁东龙门地区,并载明了拆迁范围。京政地字(2012)101号、102号文件载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门头沟区政府征收东龙门村住宅用地、农用地等相关土地,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用于定向安置房项目使用。经质证,龙泉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其档案材料,户口簿,安置协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拆迁许可证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查明事实,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周**对周**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事宜系明知,周**并未对周**签约事宜提出异议,且周**在审理中自认周**经全家同意签约,后周**虽变更意见,但其未就变更的意见提出充分证据,本院对其变更意见不予采纳。签约后,龙泉镇政府依约发放了相关利益,周**亦实际使用了拆迁安置房,周**主张二被告存在无权处分及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情形,均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主张龙泉镇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该主张并非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周**要求确认龙泉镇政府与周**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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