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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海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优先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为海口市龙华区,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海口**法院审理;二、本案劳动合同签订时,用人单位住所地为海航发展大厦,属于海口市龙华区辖区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系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海口市国兴大道7号新海航大厦,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的主张,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该条款并未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有优先管辖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纠纷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海口市龙华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时其住所地属于海口市龙华辖区范围的主张,因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是以发生纠纷时的住址为准,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没有关系,上诉人在发生本案纠纷时的住所地属海口市美兰区而不属海口市龙华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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