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东**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中国东方**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0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王**、东**分公司于200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2013年6月25日,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东**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王**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王**向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东**分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东**分公司为王**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东**分公司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3、东**分公司将王**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东**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2001年8月7日,王**、东**分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飞行学员助学垫付款合同》,东**分公司依照该合同,承担了王**在中国**行学院四年学习期间的全部培训费用71.80万元。2005年7月15日,王**毕业后,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分公司聘用王**为飞行员并为其安排了工作,双方约定的必须服务期自2005年7月15日至王**退休时止,同时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及竞业限制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为将王**培养成为合格的飞行员,东**分公司先后为其提供了一系列专业技术培训,为使王**尽快能达到副驾驶、机长的升级条件,东**分公司为其提供了尽可能多的飞行经历。王**现已由一名普通学员成长为机长,东**分公司为此付出了巨大心血、支付巨额培训费用。2013年6月24日,王**单方违约向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东**分公司即明确告知王**,其行为不符合民航总局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东**分公司无义务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王**继续工作,但王**自同年7月1日之后即不再上岗工作,东**分公司一直依照规定为王**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保至今。王**在仲裁申请书中无要求东**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的请求,王**在仲裁庭审时要求追加,东**分公司要求答辩期,王**撤回了该仲裁请求。对王**诉请的航空人员有关证照转移及保管事项,民航总局及华**局相关文件已有明确规定,这些事项的办理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劳动争议管辖,对这些请求法院不应受理。综上,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现东**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王**、东**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东**分公司不为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劳动者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可提出上述主张。东**分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而另案向王**提出巨额的违约金和培训费赔偿请求。且根据其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也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因此王**认为东**分公司已接受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第二,王**依法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东**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东**分公司的回函足以证明其已收到该通知书,因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第三,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如果劳动者决定解除该关系,用人单位不可能也无法强迫劳动者为其工作以维护劳动关系。在明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即使用人单位利用其所掌握的劳动者个人账户或社保账户,为其支付费用或缴纳社保,在法律上也属于赠予性质,而非劳动报酬,不能据此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第四,关于办理离职手续,转移各类档案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东**分公司为王**办理各类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50条、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6条、华东局发布的《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第23条有明文规定,若单位拒绝履行以上义务,系违法行为,据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东**分公司为王**办理离职手续,包括转移各类档案,是其就业所必须的,因为飞行员工作内容涉及空中安全,因而民航总局及各航空公司对飞行员就业时应当提供原单位为其建立的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有明文规定,如东**分公司拒绝履行以上义务,则非法剥夺宪法赋予的劳动权利,影响其生存和发展。无论人事档案还是飞行员的技术和体检档案,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是国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手段,对此**动部和国**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2条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无权将属于国家档案的职工档案据为己有,妨碍国家档案管理权的行使。劳动合同法第50条所指的档案并非特指人事档案,其立法宗旨在于保证劳动者顺利就业。东**分公司关于飞行员特有档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只是因为民航总局及各地方管理局对此类档案有过规定,显然依法不能成立。因为人事档案也经过国**案局、**动部发布过相关部门规章,人事档案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飞行员档案也应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第五,关于竞业禁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劳动合同第40条为假设性条款,非针对王**,对其无拘束力。飞行员的技术为行业通用,不存在保密或与原单位竞争的情况。王**的工作不涉及商业秘密,单位未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王**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王**、东**分公司签订了《中国东**限公司飞行学员助学垫付款合同》,约定王**系中国东**限公司委托中国**学院培养的民用航空飞行驾驶技术专业四年制本科学员;王**结束在中国**学院的学业后,到东**分公司报到的第二个月起,以每月1000元的额度逐月偿还东**分公司为王**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垫付款,直至偿还全部垫付款;并约定了王**可以免还垫付款的条件及免还比例。王**毕业后,王**、东**分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必须服务期自2005年7月15日至王**退休时止,王**违约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东**分公司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履行必须服务年限计算,每提前一年赔偿人民币壹万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东**分公司如在招录王**时付出招录费用,或在王**在职期间对其进行出资培训或分配住房,王**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东**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王**收取各类补偿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王**向东**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东**分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王**出具《关于对王**同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回复》,基本内容为:“1、对于飞行人员辞职,华东管理局和公司已制定了有序流动的办法和程序,希望你遵循有关规定。2、因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你的必须服务期至你的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现你提出辞职要求违反了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为此,公司希望你在履行完毕必须服务期后再提出辞职;若你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3、公司本着挽留的原则,希望你能收回辞职报告,回公司工作。”自2013年7月1日起,东**分公司不再给王**安排飞行任务,但未为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3年7月29日,王**(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东**分公司(被申请人):1、为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将王**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给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013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分公司为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王**与东**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鉴于飞行员职业的特殊性,东**分公司除了应当为王**办理正常的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外,还应为王**转移其重新就业所必须的飞行档案等专业档案和材料,以保证其再次顺利就业,参照中国**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待条件成熟时,积极研究交相关协会保管的办法。”中国民**区管理局《关于下发﹤民航华东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华东局发(2011)105号)第十一条“自愿停止飞行的飞行员,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完整体检档案和空勤登记证自停止飞行之日起五日内交航空公司飞行员流动管理办公室或指定归口管理的部门登记、保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东**分公司应当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王**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将王**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空勤登机证交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对于东**分公司主张王**与东**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东**分公司不为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主张东**分公司向其出具安保评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王**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关于下发﹤民航华东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华东局发(2011)105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国东方**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东方**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王**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中国东方**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将王**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空勤登机证交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东方**山东分公司承担。因王**已预交10元,中国东方**山东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东**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王**上诉称,上诉人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上诉人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30天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东**分公司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王**出具安保评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东**分公司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一、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安保评价问题,上诉人王**在仲裁的时候并未提出,其向法院诉讼提出该请求属于超出劳动仲裁范围法院不应审理。第二、对于飞行员相关证照的管理,国**总局以及华**局都有明确的规定,该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不应当受理。

东**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东**分公司与上诉人王**至今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东**分公司、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航空人员相关证照的移交,国**总局已有明确规定,故上诉人王**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处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王**针对东**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我们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除漏判安保评价这一项外,上诉人王**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应否为上诉人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安保评价及相关证件的转移手续。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王**2013年6月24日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该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王**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东**分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因上诉人王**系飞行员,鉴于其从事职业的特殊性,及中国**总局和华**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东**分公司还应为上诉人王**办理转移其重新就业所必需的飞行档案等专业档案和材料,以保证其再次顺利就业。一审判决上诉人东**分公司按规定将上诉人王**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空勤登机证交中国民用航空华**管理局暂存保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王**提出上诉人东**分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出具安保评价的主张,首先上诉人王**在2013年7月29日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就已经提出要求上诉人东方航空山东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其次根据中国**总局2011年6月22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中**航空勤登记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民航发(2011)66号)第十八条规定:持证人员因变更工作单位换发证件时,应当向原单位提供以下材料:……4、原单位安保评价原件;……。可以认定,安保评价属空勤登记证的附件,提供安保评价属于上诉人东**分公司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东**分公司应予以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东**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东**分公司提出不应为上诉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并将上述档案、证件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航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印发中**航空勤登记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民航发(2011)6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东方**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上诉人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并为上诉人王**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