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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1年9月16日,我与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我将自己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73号(以下简称73号房屋)北房三间、西房三间以48000元价款卖给杨**,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经法院判决,确认我们之间的协议无效,后杨**与北京市门**民委员会订立《X村整体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73号房屋全部拆迁,因此杨**获得两居室楼房两套,补偿款50余万元。杨**获得的房屋拆迁利益中,包括我30%的利益。我不主张取得安置房屋,要求杨**给付我折价款。据了解,拆迁安置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每套约为120万元,经计算,杨**应当给付我经济补偿共计8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我购买73号房屋后,由于房屋较破旧,因此我出资将原有房屋拆除,重新在宅基地上建房,扩大了房屋的面积,提高了房屋的使用价值,李**卖给我的房屋已经灭失。2009年,我与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订立协议,将我所建房屋拆除,宅基地交还给村委会后,给予我个人相应安置补偿,我得到的两套安置房系置换而来,村委会并没有给我宅基地补偿。73号全部房屋拆迁并非按照国家拆迁政策的拆迁补偿,我获得的利益属于我自建房屋所得利益,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门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系门头沟区X村村民,2001年9月16日李**与杨**订立房产永久转让协议,约定,李**将73号院北房三间、西房三间转让给杨**,房屋价款48000元。合同订立后,李**与杨**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内容。73号院落土地系农村集体性质,为村民建房宅基地,杨**非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判决李**与杨**于2001年9月16日就73号院房屋订立的房产永久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就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主张权利。

2009年4月6日杨**(乙方)与北京市门**民委员会(甲方)订立《X村整体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根据北京**表大会、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门头沟区城市规划方案,X村土地为城市建设用地,为配合门头沟区城市规划方案的实施,需要对甲方土地开发建设,为实现集约化开发使用土地,经区政府批准,甲方采取房屋置换方式收回乙方宅基地,用于城市开发建设。甲乙双方就乙方住宅房屋拆迁,甲方收回乙方占用的宅基地等问题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拆除73号院房屋170.53平方米,院落面积216.61平方米;2、乙方被拆迁房屋有户口为杨**;3、双方确认乙方在被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建筑面积为151.63平方米,该部分甲方应当补偿乙方相同建筑面积的楼房,即实行相同面积置换。现有房屋中非正式房屋面积为18.9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5670元,甲方支付乙方附属物补偿款330.9元;4、乙方获得回迁安置房二套;5、拆迁过渡期内,甲方每月给付乙方500元;6、其他补偿搬家费100元、提前搬家奖励35000元、配合测量工作奖励1000元、配合确认户型工作奖励1500元。该协议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

2014年11月2日,杨**与北京市**民委员会订立《X村整体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杨**获得补偿款490234元(包括回迁奖励60000元、拆迁补助费96648元、安置费333586元)。该款经李**申请,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裁定书,将该款冻结。

2014年11月17日,杨**与北京市**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居住及配套用地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确定杨**获得6号楼3单元1102号房屋一套、5号楼5单元203号房屋一套,两套楼房超出预计面积共2.64平方米,杨**补交购房款3030元。现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杨**取得安置房屋后,于2014年12月9日,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家园6号楼3单元1102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2014年11月17日,杨**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家园5号楼5单元203号房屋以9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董**、尚**。

在审理中,杨**主张出售房屋所得款被他人全部骗走,无力给付李**补偿款。李**认为杨**是否被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同时不主张获得安置房,要求杨**按照两套房屋价格240万元,加上杨**所得补偿款50余万元后乘以百分之三十,即杨**给付经济补偿款共88万元。李**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套安置房价格为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周**、杨**、徐**的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4028号民事判决书,《X村整体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X村整体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居住及配套用地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杨**于2001年9月16日就73号院房屋订立的房产永久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故对协议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

协议无效后,双方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未进行相互返还,杨**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X村订立拆迁协议,将73号院所有房屋拆除,获得安置房两套及补偿款50余万元,该利益中,除属于杨**的专有部分,其余部分包括李**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应得利益,杨**理应给付李**。杨**不同意给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杨**已将两套安置房出售,故李**放弃安置房,要求杨**按照责任比例给付货币补偿的意见可行,但对李**主张的计算方法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调整。杨**给付李**的购房款48000元,应当自李**获得的经济补偿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经济补偿款共计六十五万五千二百四十九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元,由李**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杨**负担四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申请费二千九百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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