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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任公司与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801号民事判决,重庆航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李*,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朱*与“中国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即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或出现合同约定以及其他法定终止事由时止;朱*岗位为从事飞行驾驶工作。

2007年8、9月(具体时间不详),朱*进入重庆航空从事飞行驾驶工作,重**公司因此为朱*在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办理了用人单位为重**公司的《中**航空勤登机证》;从2008年7月开始,重**公司为朱*在重庆市XX区社会保险局办理和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4月1日,朱*委托孙**从北京向重**公司邮寄了朱*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孙**邮寄通知书的详细过程经北京**证处予以公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重庆**公司:我与重庆**公司于2007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书面致函公司。请公司依法为我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资料、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手续。请公司给予明确的书面回复并明确交接工作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接地点、交接人员、交接时间、具体的交接程序以及需办理交接工作的相关材料、证件和物品清单。由于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也考虑到和领导同事间的个人感情,因此,在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十日后,如因公司工作需要,为不给公司生产经营和因我解除劳动关系而带来不利影响,我可以继续帮助公司工作一至三个月,但公司需以书面方式告知。特此通知。通知人:朱*;日期:2013、4、1”。2013年4月11日,重**公司给朱*《复函》,《复函》内容为“朱*同志:您于2013年4月7日向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您无法定事由单方提出辞职,将会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并将确定性地给公司造成损失。现阶段,由于公司飞行人员紧缺,目前无合适的人员接替您的XX机型的驾驶工作。因此,公司不同意你的辞职申请,并诚挚地希望你能继续留任本公司,和各位同仁为公司的发展而努力。特此复函。重庆**任公司2013年4月11日”。

朱*在重**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由重**公司支付,工作安排以及相关的日常管理均由重**公司负责。朱*的飞行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均由重**公司保管且现仍在重**公司。

2013年5月6日,朱*向重庆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原告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朱*遂诉讼来院。

一审庭审中,朱*与重**公司双方确认重**公司系由南**公司和重庆市政府在2007年组建成立的公司法人。

朱*在一审中诉称:朱*与重**公司于2007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员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朱*于2013年4月4日向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满30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5日已经解除。朱*的劳动人事档案以及相关的飞行档案均在重**公司处保管,但重**公司拒绝转移相关档案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照中**航2011年66号文件以及西南民航局2011年底56号文件的规定,重**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安保评估证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现起诉请求判令:1、重**公司向朱*出具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安保评估证明;2、重**公司给朱*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具体为:将朱*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航空在一审中辩称:重**公司系中国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和重庆市政府2007年组建成立的法人企业;朱*系南**公司的员工,其是与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建立的劳动关系;大约在2007年8、9月的时候,朱*由南**公司派遣至重**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因此,朱*与重**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朱*在重**公司工作期间,重**公司代南**公司为朱*代缴了社会保险,朱*平时的工作管理均由重**公司负责,其驾驶的飞机属于重**公司,其劳动报酬也由重**公司发放支付;朱*诉称的档案资料纸质件,确实由重**公司保存掌握,但即使移交,应当移交至西**管理局。重**公司确实收到朱*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朱*与重**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朱*与重**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重**公司没有为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安保评估书、转移档案的义务,请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重**公司认为,为了查清事实,南**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申请追加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重**公司以为了查明事实为由要求追加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朱*确认其在2005年与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对重**公司庭审举示的证据(朱*与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又予以了确认,因此,重**公司要求追加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与重**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在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已经解除。就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朱*、重**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重**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南**公司派遣朱*到重**公司工作的事实,应由重**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朱*在重**公司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重**公司作为航运公司,飞行业务无疑应为其主要业务,因此,朱*岗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所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综上,鉴于朱*、重**公司确认重**公司系南**公司和其他单位联合组建而成,显然,南**公司和重**公司系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朱*系南**公司安排调入重**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重**公司辩称朱*系南**公司2007年派遣至重**公司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使重**公司辩称其未与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根据庭审查明朱*接受重**公司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重**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重**公司为朱*办理养老保险、朱*从事飞行员工作的事实,朱*、重**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前述通知的规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其次,重**公司在收到朱*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的复函中并未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要求朱*继续留任重**公司工作、不同意朱*辞职,这也印证了朱*、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重**公司辩称朱*、重**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和前述通知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朱*、重**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在2013年5月5日已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显然赋予了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效力并不以用人单位的意志为转移。本案朱*在2013年4月1日向重**公司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通知书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以及三十日后将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显然,朱*已尽到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提前通知义务,重**公司在复函中明确表示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重**公司在复函表示不同意朱*辞职即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重**公司的不同意解除对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朱*、重**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1日后依照朱*的意志随时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朱*在本案中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5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朱*主张重**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航西南地区飞行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民航西南局发(2011)56号)第四章《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后的流动程序》的规定,作为飞行员的新用人单位在办理劳动者的证照变更流动手续时,应当提交飞行人员执照、原用人单位的安保评价、原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健康管理档案等,显然,原用人单位具有移交其所保存飞行员前述资料以及出具安保证明的义务,在飞行员未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飞行员为了就业需要,可以要求原用人单位将前述资料移交民航管理部门以及要求原用人单位出具安保证明,因此,朱*要求重**公司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符合民航行业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公司系西南地区的航运企业,其管理机关为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故朱*要求重**公司将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符合民航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公司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安保评估证明;二、重**公司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朱*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具体为:将朱*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80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重**公司在一审举示了中国南**限公司与朱*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申请法院追加南**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朱*是南**公司的职工而非与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重**公司的申请,认定朱*与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事实,并错误判决。二、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记录薄等属于民航局管理的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的对象。飞行员飞行档案属于民航局飞标司统一管理的范畴,属于行政事务范畴,本案为民事纠纷,飞行档案移转等行政事宜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在无任何调令或上级指示的情况下,不可能随意移转飞行员档案,朱*作为一名飞行员,无故停飞,并未向公司说明去向或提交任何关于飞行档案移转的申请,也没有任何航空公司通过民航局向我司发来提档申请,重**公司不可能随意移转档案。根据飞标司2014年关于飞行员的管理规定,营运人应当自离职之日起保留飞行档案24个月等,飞行员的相关档案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朱*在二审中辩称:重**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朱*在重**公司工作期间,朱*为重**公司提供劳动,重**公司向朱*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双方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技术档案的转移,应当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员工辞职或被开除时的档案移交和转移。根据我国现行审判实践,劳动者的档案转移尤其是飞行员的技术档案转移已成为共识,而非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否则将造成飞行员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重新就业。朱*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履行了法律义务,朱*所主张的所有请求属于再就业的必须,请求法院保护我方的合法利益。

二审中,经本院限期举证,重**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咨询通告即《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以下简称咨询通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关于废止民航发(2010)139号文的通知,拟证明现在飞行员的流转应当按照咨询通告执行,飞行记录薄仅移交副本,且飞行员需要提交申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朱*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朱*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颁布的,应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空勤登机证收缴证明等三份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重**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为新证据,该证据上的印章不属于重**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空勤登机证收缴证明,加盖有重**公司保卫部,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虽然重**公司有异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两份证明因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重**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咨询通告第4.1条A规定,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薄,各种训练和检查的记录,事故、事故征候结论,奖励和惩罚记录等……。第4.3条规定,运营人应当在机组成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上述要求的记录,以便接受局方的检查。机组成员不再服务于该运营人时,运营人应当自上述人员退出运行之日起,将4.1A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24个月。……。4.4条规定,新雇主应要求所雇佣的飞行人员提供前雇主的4.1A项内容的副本(本文所述副本包括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第4.5条规定,前雇主应向飞行人员提供4.1A项内容的副本,以满足其参与新雇主运行的安全记录要求,不得收取费用。A.飞行人员应填写申请表格向前雇主提出安全记录副本的申请。在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先解决纠纷,再提出申请。……。二、2013年4月21日,重**公司保卫部收缴了朱*的空勤登机证(编号F60078),并向其出具收缴证明。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中**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民航发(2011)66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持证人员因变更工作单位换发证件时,应当向批准单位提供以下材料:……;3、原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第三十四条规定,持证人员在停飞、退休、离职、调动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申办单位上交证件。

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追加南**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二、重**公司是否应将朱*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问题。下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进行评判:

第一,本案是否追加南**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朱*与南**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朱*从2007年8、9月起为重**公司提供劳动,重**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并为朱*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实,应当认定朱*从2007年8、9月开始与重**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朱*与重**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重**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南**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重**公司要求追加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及称朱*与南**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上述处理并无不当。

第二,重**公司是否应将朱*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的问题。

一、对于飞行记录薄是否需要移交的问题。咨询通告第4.4条规定,新雇主应要求所雇佣的飞行人员提供前雇主的4.1A项内容的副本(副本包括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根据该规定,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重**公司是需要提供飞行记录薄,只是仅提供副本即可,一审法院根据重**公司判决并无不当,但因新出现咨询通告,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

二、对于空勤登机证是否需要移交的问题。《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持证人员在停飞、退休、离职、调动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申办单位上交证件。但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2011)56号文件《关于印发﹤民航西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流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空勤登机证需要原空勤登机证复印件,本案中,朱*需要到其他航空公司就业,需要重**公司的空勤登机证复印件办理相关手续,重**公司应予提供,一审对此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他认定同一审法院。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朱*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为:将朱*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可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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