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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任公司与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航空)与被上诉人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75号民事判决,重庆航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主审,与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航空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白**向重庆航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正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重庆航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价等,同时要求重庆航空明确答复并明确交接工作的所有事宜,白**在该通知书中还表示,由于工作期间与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也考虑到领导同事间的个人感情,因此在公司收到此解除通知书三十日后,如因公司工作需要,在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情况下,白**可以继续帮助公司工作一到三个月。2013年5月22日,重庆航空收到该解除通知。

2013年5月28日,重**空向发出《关于白**辞职的复函》,载明由于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白**无法定事由单方提出辞职,将会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并将确定性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由于公司飞行人员紧缺,目前无合适的人员接替你的A320/319机型的驾驶工作。因此公司不同意你的辞职申请,并诚挚地希望继续留任公司。工作期间,重**空一直为白**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4日,白**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白**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白**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2013年6月24日,该委以“不属于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白**诉至一审法院。

白**一审诉称:白**与重**空于2008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白**担任飞行员职务。2013年5月22日,白**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重**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重**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办理白**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移交手续、档案。现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重**空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移交相关档案移交手续。现起诉要求:1、重**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2、重**空为白**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重**空将白**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至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航空一审辩称:1、重庆航空与白**未建立劳动关系,白**是与南方航空建立的劳动关系;2、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对**保局和民航总局提起行政诉讼;3、白**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资料目前在重庆航空处,但重庆航空认为应由民航总局调离这些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白**接受重**空管理在重**空从事飞行员工作且白**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一直由重**空发放,在重**空2013年5月28日向白**发出的《关于白**辞职的复函》中,重**空也陈述白**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白**辞职,因此一审法院对白**与重**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重**空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赋予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在预告期三十日内非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在预告期满后即解除。结合本案,白新奇于2013年5月20日向重**空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重**空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白新奇与重**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22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重**公司应当及时为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根据民航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明确规定,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另按照《关于印发中**航空勤登记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民航发(2011)66号)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空勤登记证持证人员因变更工作单位换发证件时,应当向批准单位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单位安保评价原件,由此出具安保评价属重庆航空的附随义务。故,白**请求重庆航空出具安保评价,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移交中国民**区管理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航空关于上述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重庆**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安保评价;三、重庆**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白新奇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白新奇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至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重庆航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白**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白**未与重庆航空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中国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建立的劳动关系;2、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记录簿属于民航局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3、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的管理规定,以及民航局(2014)6号文件的规定,飞行档案的移交,只能是其副本,正本应自飞行员离职之日起由原雇主保留24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

白新奇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重**空举示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关于废止民航发(2010)139号文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飞行记录档案有明确的界定,飞行记录簿不应当立即移交,航空公司应当保留24个月,且即使移交也应当在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后移交复印件等,而非原件。同时,重**空提出对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的《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以下简称咨询通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关于废止民航发(2010)139号文的通知,重**空在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94号案件中予以举示证据原件。

另查明,重**空在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94号一案二审审理中,向本院举示了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的《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以下简称咨询通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关于废止民航发(2010)139号文的通知,拟证明现在飞行员的流转应当按照咨询通告执行,飞行记录簿仅移交副本,且飞行员需要提交申请。上述证据经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94号一案审理后予以采信,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白新奇质证意见为:重庆航空举示的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虽然重**空在本案二审中仅举示了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关于废止民航发(2010)139号文的通知,且系复印件。但重**空在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94号一案中举示了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的《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以下简称咨询通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关于废止民航发(2010)139号文的通知的证据原件,并经生效判决认定,且两案证明目的相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飞行记录簿是否需要移交以及如何移交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咨询通告第4.4条规定,新雇主应要求所雇佣的飞行人员提供前雇主的4.1A项内容的副本(本文所述副本包括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根据该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重庆航空应当按照该咨询通告向白**提供飞行记录簿副本。但根据咨询通告4.5条B款的规定,飞行记录簿副本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但因出现咨询通告等新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重庆**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白**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白**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表、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移交到相关部门。另将白**的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副本(可为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扫描件等复制品,非指证件的副本)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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