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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有限公司与冯佳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红**有限公司(下称红**画公司)与被告冯佳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漆小晖、黄**,冯佳怡之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红**画公司诉称:冯**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冯**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基于我公司和冯**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冯**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冯**工资差额72000元及工资87586.21元,共计159586.21元;3、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不支付冯**双倍工资差额164137.94元。

被告辩称

冯**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佳怡主张2013年9月16日入职红**画公司,任业务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底薪30000元加提成,每月10日前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正常工作到2014年3月28日。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佳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2013年10月、11月和12月,红**画公司每月依次向冯佳怡转账2758.62元、6000元和6000元。2、工牌、会议室预约登记表和人员名单(上述材料均未显示与红**画公司存在直接联系)。红**画公司仅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要求冯佳*就其在职期间完成销售工作的情况举证,冯佳*未能举证。

关于工资差额。冯佳怡主张红**画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亦未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冯佳怡主张因红**画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红**画公司认可收到邮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红**画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就冯佳怡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举证,提交与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演艺经纪合同》(无原件)为证,称代杨*向冯佳怡支付劳务报酬。冯佳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的2014年朝民初字第41263号红**画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一案中,肖*与冯**同时入职和离职,且同为销售人员,肖*在本院庭审电话核实工作情况时,自述其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000—30000元。

冯**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朝**裁委于2014年9月12日裁决:1、确认冯**与红**画公司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画公司支付冯**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72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87586.21元,总计159586.21元;3、红**画公司支付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红**画公司支付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137.94元;5、驳回冯**的其他请求。红**画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冯**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红**画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向冯**转账。红**画公司虽提交《劳务协议书》和《演艺经纪合同》予以反驳,但该《劳务协议书》和《演艺经纪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显示与冯**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冯**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红**画公司未对冯**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记录、离职时间和原因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冯**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双方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画公司应支付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本院须确定冯**的月工资以核定相关诉求的计算标准。

冯佳*作为销售人员,考虑其岗位特点,应以提成工资作为其工资的主要组成部分,现其虽主张月工资30000元,却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红**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冯佳*的工资支付记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未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情况,结合2014年朝民初字第41263号红**画公司与肖*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并秉承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确定冯佳*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五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

三、原告北京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二分。

四、原告北京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六百零六元九角。

五、原告北京红**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冯**二〇一三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七万二千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红**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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