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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与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2年8月原告在北京设立分公司,将被告派到北京分公司筹备组协助工作。2013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返回沈阳,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上班。2013年10月8日起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于2013年1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蔡*通知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被告拒收此邮件,快递被退回。由于被告无故擅自离岗,造成公司原岗位人员空缺,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原告临时招入一名新员工接替被告工作,至今产生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待遇合计26398元。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完毕,但至今未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法定延期情形,已超过审理期限仍未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不认可赔偿损失,被告方认为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假如被告不离职,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远远高于26,398元,原告招录别人是发放工资是正常的,让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写了声明,但是缴纳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蔡*到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商务部副经理,工作地点沈阳,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支付方式为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9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其北京**公室主任,试用期三个月。2013年7月份开始由沈阳**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蔡*同志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主要内容: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今,被告在无任何理由且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已经属于严重的旷工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请被告按时到岗工作,切勿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原告将该通知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被告未接收,邮递人员在邮件改退批条中载明为拒收。之后,原告与被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宜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15,68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在本委审理期间,原告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故本案终止审理。原告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原系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职工,原告已经提供劳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3年10月1日,其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请求,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岗工作通知书,被告未签收,原告未向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并且,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性质,被告已经明确不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行使形成权的请求,同时,原告另行雇佣他人从事工作,原告已经接受其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请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故未到岗的行为应视为提出辞职请求,并且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旷工,上诉人对此认定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辞职行为仍构成违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后没有继续到岗工作三十天,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上诉人依法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3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沈**(2013)1308号决定书,内容为:“在本委审理期间,原告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故本案终止审理。”

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成立,且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故放弃与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于2013年10月1日以后即不到上诉人处工作,又于同年11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被上诉人离职之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为该公司招用新员工接替被上诉人工作,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待遇,二审期间又提

出损失范围还包括新员工的军训费以及被上诉人同部门员工的加班费。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后,上诉人即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此后,上诉人招录新员工,支付工资、保险、公积金,岗前培训费是该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上诉人招录新员工接替被上诉人的工作,亦会发生上述费用,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离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同部门员工的加班费损失,上诉人提交的加班确认表由该公司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因员工完成被上诉人的工作而向其支付加班费,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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