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与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53号、(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和代理审判员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至今。后来,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057.47元。原告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原告方管理制度,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057.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蔡*辩称,被告方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该统一安排,被告没有休年休假应支付相应的工资。

原审并案原告蔡**称,2005年7月开始并案原告在并案被告关联企业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万豪酒店”工作,担任值班经理一职。从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并案原告被并案被告万豪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李**(并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的丈夫),安排至沈阳**限公司担任“金水花城”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工作。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李**又将并案原告安排至沈阳皇**有限公司担任“万鑫国际大厦”项目的销售工作。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并案原告再次被安排至并案被告担任商务部经理一职。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并案原告又被安排到并案被告北京分公司工作,月工资11,000元。自2005年7月至2013年10月5日并案被告一直在并案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工作,但并案被告及关联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保障并案原告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多项权利与福利,现并案被告对并案原告未进行任何补偿,要求与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导致并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损害。故并案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现并案原告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为维护并案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831元;2、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一个月的代履行通知金11,000元;3、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429元;4、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从2008年至今未休年假工资17,2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07元;5、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工资5,3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28元;以上共计248,432元;6、并案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并案被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辩称,并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特别是在仲裁期间并案被告提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件文本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本人签署的,因此根本不存在任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基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是由于并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十一长假后就没有到并案被告处上班,实际上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公司规定,属于旷工行为,并案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并案原告到岗工作,但并案原告没有到岗,事后经调查并案并案原告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给并案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并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在另案中,并案被告方已经主张了并案原告应当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蔡*到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商务部副经理,工作地点沈阳,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支付方式为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2010年10月,11月至12月工资3,335元/月,2011年1月工资3,315元。从2011年2月至4月工资3,335元/月。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资6,000元/月,系沈阳**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10,000元/元左右。2013年4月9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其北京**公室主任,试用期三个月。2013年7月份开始由沈阳**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110元。2012年被告月平均工资7,383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44元(2012年10月工资11,920元,11月工资10,820元,12月工资10,950元,2013年1月工资15,000元,2月工资10,000元,3月工资10,000元,4月工资10,580元,5月工资10,690元,6月工资10,580元,7月工资10,690元,8月工资11,200元,9月工资10,1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蔡*同志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主要内容: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今,被告在无任何理由且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已经属于严重的旷工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请被告按时到岗工作,切勿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原告将该通知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被告未接收,邮递人员在邮件该退批条中载明为拒收。之后,原告与被告就: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支付代通知金;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的补偿金;6、支付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等发生争议,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831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1,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05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42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的补偿金4,307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工资5,3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2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57.47元,原告均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057.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案原告亦不服该裁决,故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并案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831元;2、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履行通知金11,000元;3、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429元;4、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2008年至今未休年假工资172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07元;5、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工资5,3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28元;以上共计248,432元;6、并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原系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职工,原告已经提供劳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并案原告主张并案被告确认自2005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由于并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并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案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并案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工作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并案原告在并案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10月1日,故并案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并案原告主张并案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并案原告系2010年6月1日到并案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并案原告主张从2005年7月10日开始到并案被告处工作,并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案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并案原告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并案原告主张并案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因并案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并案原告主张并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并案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后未到并案被告处工作,并案原告未向并案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而可以证明并案原告以行动表明解除劳动合同,故并案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并案原告主张并案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并案原告未提供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同时,并案被告已经支付并按原告当月的工资,故并案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并案原告主张并案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根据并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案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后未到并案原告处工作,并案原告未提供到并案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故并案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并案原告未提供证明其请求已经过劳动行政作出责令并案被告支付的文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与被告蔡*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年休假工资8,789元(2011年5天,工资5,110元,2012年5天,工资7,383元,2013年3天,工资11,044元,按照200%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带薪年休假需被上诉人主动申请,上诉人批准后方可休假,而非上诉人安排。本案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视为自愿放弃年休假。因此本案判决依据应重点考虑未休年假的原因,而非未休年假的结果。即使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只需要出示两年内的考勤休假记录,对于2011年的未休年假情况,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起的未休年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项,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可见,安排职工休法定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所以,关于是否安排职工休法定年假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为被上诉人安排休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