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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任*勇于2003年11月入职南**司担任飞行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7月7日,任义*向南**司公证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南**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收,并于8月12日复函不同意任义*的辞职申请。

由于就劳动关系的解除、离职手续等问题发生争议,任*勇于2014年8月25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南**司为任*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为任*勇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任*勇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南**司随即提出反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任*勇支付赔偿金7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98、2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任*勇与南**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南**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任*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任*勇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司培训费700000元;三、南**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任*勇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其他相关档案材料交南**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任*勇支付完前款裁决的培训费损失后,协助任*勇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四、驳回南**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任*勇、南**司因不服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南**司主张,在任义*入职后,其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对任义*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提供了珠海翔**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任义*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该公司进行EMB145和A320机型训练,训练费用合计人民币311397元。任义*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中国**总局、**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务院**理委员会、国务**公室于2005年5月25日联合发出《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其中写明经**务院同意,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国**总局于2005年6月9日向各航空公司发出《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其中规定”一、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况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三、从保持正常生产运营,保证飞行安全考虑,飞行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应在春运结束后至五月底生产淡季进行。”中国**总局于2006年6月27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要求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人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飞行人员辞职,要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第195号令)规定担任机组必需成员必需的训练包括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差异训练、定期复训、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任义*的飞行执照现由其本人保管,其主张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等飞行技术档案在南**司处保管。庭审中,南**司表示同意为任义*出具安保评价。庭审中,南**司确认任义*系从中国国**限公司调动至其司工作,其司未曾向中国国**限公司支付相关的培训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勇入职南**司,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限制其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任*勇于2014年7月22日向南**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2014年8月21日已满30日,其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南**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南**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任*勇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同时,按照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规定,南**司应将任*勇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交南**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任*勇履行赔偿责任后协助任*勇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等材料。南**司认为不应将相关档案材料移交任*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另,对于任*勇要求南**司出具的安保评价,南**司表示同意出具,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飞行员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任*勇入职后在珠海翔**限公司等机构接受培训、复训等专项技术训练,由南**司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在任*勇获得并提高飞行技术过程中,南**司付出了高额的培训费用,故任*勇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补偿。南**司要求任*勇按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赔偿其培训费7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金额仅为311397元。考虑到南**司在任*勇入职时并未向任*勇的原任职单位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即南**司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具备相应资格的飞行员,若仍由任*勇按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向南**司支付培训费用,则明显有违公平,故任*勇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南**司能够举证证明的培训费用为限,即任*勇应赔偿南**司培训费31139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关系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局第195号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任义*与南**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任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及安保评价,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任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司培训费用311397元;三、任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飞行执照交南**司;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任义*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交南**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任义*付清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培训费损失后,南**司协助任义*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四、驳回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南**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南**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解除。因为南**司与任**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只有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方能解除。在无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任**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理理由和依据。二、任**需向南**司支付赔偿金共700000元。任**在加入南**司工作后,就一直从事飞行工作,每年均须参加相应机型定期的复训,相关培训项目在《飞行记录本》中均有详细的记载,参照民航人发(2015)104、109号文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任**需支付700000元赔偿费。三、原审判决判定”在任**支付完前款判定的培训费损失后,协助任**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南**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解除,退一步,即使要解除,根据中国**总局于2006年6月27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要求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人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飞行人员辞职,要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而此时任**仅仅是提出了个人辞职请求,其新的航空公司一直都没有与南**司协商,所以即使任**支付了南**司相应的培训费、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也不能够取回其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执照、体检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而仍应交由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直到新的航空公司就任**辞职复飞事宜与南**司达成协商为止。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任**需向南**司支付赔偿金共7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任**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的权利,虽然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限制,南**司以此为由不同意任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南**司应当为任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飞行人员辞职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将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因此,南**司有义务将任义*的档案资料转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并在任义*支付完培训费损失后,协助其取回相关资料。关于培训费用的问题,任义*作为南**司的飞行人员,基于其自身工作岗位的实际要求,确实需要参加相应的培训项目,而培训必然发生培训费用。南**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任义*的培训费用合计311397元,且原审判决考虑南**司在任义*入职时并未向任义*的原任职单位支付相应培训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原审判决任义*应赔偿南**司培训费用31139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南**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南**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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