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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成*与北京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成*与被告北京**煤矿(以下简称四马台煤矿)、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台煤矿与聚**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成旺诉称:原告于2003年到被告四**煤矿工作,任采煤工人,月工资为3000元。2010年5月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四**煤矿自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煤矿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应发而未发的工资1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煤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四**煤矿实际从2003年开始对外承包,用人权、经营权、财权均由承包人享有,因此,四**煤矿对承包期间的人员情况不掌握。2010年5月31日,四**煤矿被政府关闭,煤矿执照的有效期至2010年5月31日,公章账册执照都被收走了,井*也封闭了。实际停产时间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聚**司是为安排四**煤矿关闭后的下岗失业人员,聚**司自成立后至今,都没有原告这个人。此外,仲裁机构以超龄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原告的年龄,的确已经超龄了,即便原告所述是事实,也早已超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聚**司的答辩意见与四马台煤矿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成旺称其于2003年1月1日到四**煤矿担任采煤工人。为证明其主张,任成旺提交证人穆*、任**、张*的证言。1、证人穆*称其于1992年至2010年5月底在四**煤矿工作,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四**煤矿曾为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2、证人任**自称其自1992年开始到煤矿关闭期间,一直在四**煤矿从事采煤。3、证人张*称其于1990年至煤矿被关闭期间在四**煤矿工作,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四**煤矿为其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上述三位证人均出庭证明任成旺于2003年开始四**煤矿工作,并称包括证人及任×2的几人均在北**龙医院做过职业病诊断。四**煤矿及聚源公司均否认任成旺及三位证人在四**煤矿工作过。

经任**申请,法院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安全**石**院(以下简称石**院)调取了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任**及证人穆*、任**、张*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任**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危险接触史显示,2006年至2010年期间,任**在四马台煤矿从事纯采工作,且经石**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证人穆*、任**、张*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上述证人均曾在四马台煤矿从事纯采工作,且都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四**煤矿被政府关闭。为安排曾在四**煤矿工作的下岗失业人员,聚**司于2010年7月2日成立。任成旺在庭审中陈述称煤矿关闭后至2012年7月期间,其跟随个人付连营看摊,由付连营为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

2015年1月6日,任成*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当日,房**裁委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任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222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法院依任**申请调取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石**院系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石**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描述,任成旺于2006年2010年期间,在四**煤矿从事纯采,未有证据显示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予以采信,结合四**煤矿于2010年5月31日关闭的事实,可以认定任成旺于2006年至2010年5月期间与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任成*主张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与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主张与石**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描述不一致,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记载,任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任成*请求确认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其与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5月31日,四**煤矿关闭后,任成*自述其帮付连营看摊,并由付连营支付工资,未有证据显示任成*继续为四**煤矿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确认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与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任成*自述付连营为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且2012年7月之前的工资并无拖欠,故其要求四**煤矿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任成*与被告北京**煤矿于二○○六年至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任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四马台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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