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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与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上诉人姜**、上诉人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底,宋**、姜**、牛**租赁我的挖掘机,共计欠租赁费17543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此欠款,宋**、姜**、牛**于2013年8月给付30000元,还欠14543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宋**、姜**、牛**给付拖欠挖掘机租赁费145430元;2、诉讼费由宋**、姜**、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宋*超辩称: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1、宋*超、姜**、牛艳林不欠孟**的租赁费。2、即使欠租赁费也过了时效。

姜**、牛艳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租赁孟**的挖掘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满后,宋**理应及时给付孟**租赁费。根据孟**提交的结算单,孟**的挖掘机系在同一租赁场地作业,宋**、姜**、牛**分别在结算单签字对挖掘机的作业内容、工作台班、租赁费金额予以确认。现宋**否认与姜**、牛**相识,视为宋**、姜**、牛**共同租赁孟**的挖掘机,应共同给付孟**租赁费。现孟**要求宋**、姜**、牛**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孟**主张的租赁费中自2013年9月18日至9月21日的结算单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为“小磊”,孟**未能证实“小磊”系宋**雇佣人员,其要求宋**、姜**、牛**给付“小磊”出具结算单中的租赁费15407元,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宋**、姜**、牛**应给付孟**租赁费130023元。张**于2015年5月通过诉讼向宋**主张权利,宋**关于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姜**、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宋**、姜**、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租赁费十三万零二十三元;二、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宋**、姜**、牛**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宋**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我与孟**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的每个台班9小时为炮锤1800元、斗1300元,并非孟**所诉的每台班9小时炮锤2500元、斗1500元,孟**在结算备注栏自行添加的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确认,我只欠其85178元未支付;孟**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要求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

姜**、牛**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孟**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我们均受雇于宋**,宋**给我们按月发3000元的工资,我们与孟**没有租赁关系;孟**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要求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

孟**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与张**系夫妻关系。孟**从事挖掘机出租业务。2013年7月底,宋**与孟**电话联系,约定租赁孟**的日立360型挖掘机,并对租赁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24日,孟**按与宋**的口头约定安排挖掘机司机到宋**指定的物业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娄子水村工作。结束每天工作后,宋**、姜**、牛**等人在孟**提供的工程机械验收结算单上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确定当日施工地点、作业内容、工作台班、租赁费金额。租赁期满后,应给付孟**租赁费175430元。2013年8月,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孟**租赁费30000元。余款经孟**、张**催要,宋**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原审法院审理中,孟**主张其提交的2013年9月18日至9月21日的结算单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的“小*”系宋**雇佣的带班人,宋**不予认可。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小*”系宋**等人雇佣人员。宋**辩称与姜**、牛艳林不认识。宋**对孟**主张的挖掘机每个台班的租赁单价不持异议,但认为孟**未向其催要租赁费。

本院审理中,孟**提供其与宋**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1日向宋**曾追索租赁费。宋**认可孟**2014年与其通话的真实性,不认可通话内容中孟**向其追索过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与宋**对租赁挖掘机的每个台班的租赁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孟**主张的租赁单价未提出异议,现其上诉称孟**主张的单价过高,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孟**主张的挖掘机每个台班的租赁单价。

孟**提供其与宋**的2014年的通话记录证明其向宋**对租赁费进行了追索,宋**虽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并无其他债务及业务往来的事实,孟**待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确认孟**于2014年就租赁费向宋**进行了追索;故而对于宋**对孟**追索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姜**、牛**自述受雇于宋**,原审法院审理中,宋**称不认识姜**、牛**,现宋**上诉称与姜**、牛**存在雇佣关系,宋**的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宋**的意见不予采信;姜**、牛**在结算单上签字,姜**、牛**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姜**、牛**与宋**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宋**、姜**、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孟**负担154元(已交纳),由宋**、姜**、牛**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宋**、姜**、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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