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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益**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北京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之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隗有宝,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许,徐*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阎周路邢家坞口时,与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徐*承担主要责任,崔**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徐*系车辆驾驶人,服务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房**乡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神经性反应等多项病情。原告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已经69岁高龄,但是受伤前一直身体健康,无需儿女照料。但是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现在必须由儿女照料,原告因此受到身体精神的双重折磨。此次事故也给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事发后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崔**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为是被告主责,在交强险之外我们同意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徐*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我们为崔**垫付医疗费3348.72元,票在原告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15分,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阎周路邢家坞口时,适有崔**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徐*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崔**及其车上乘车人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徐*为主要责任,崔**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性反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腓骨骨折、右拇指皮肤裂伤等。服务公司曾给崔**支付医疗费3348.72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包含服务公司给付崔**支付的医疗费,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服务公司,徐*为服务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崔**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徐*为主要责任,崔**为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服务公司,徐*为服务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服务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服务公司给付原告崔**的医疗费3348.72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除被告北京益**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除被告北京益**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六千七百二十六。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北京益**有限公司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七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崔**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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