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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2,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所以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引发家庭矛盾。被告因为上述原因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后撤诉。被告撤诉后,至今两年多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且没有任何电话联系。现原告认为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与被告维持这段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和被告感情较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以前曾经起诉过原告,是因为当时原告和其他多名女子有婚外恋情被被告发现,但后来被告原谅了原告,所以就撤诉了。原告说和被告分居两年这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常*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常*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姜**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姜**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常*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姜**与常×系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应相互扶助,相互关心,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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