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中核集**金研究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核**金研究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庆诉称:我是被告单位高级专家,在职期间我带领工作团队经过多年研制,研究出了浓酸熟化—高铁淋滤浸出—工艺流出液循环铀水冶无废水流程的研究和应用技术,并申请国家专利,国家发明专利号为92107207.4。我在1988年因工作出色获得省部级一等奖,2003年9月该项专利获得国防科学技术一等奖,2005年该项发明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在1996年该项目的试车阶段,核工业部支持753业主搁置试车计划,为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而病态运行至1996年底。从1997年至2003年的所谓“试车无功而终”,因为技术发明人从1996年8月开始就被无端排斥在外,1997年1月1日被勒令直至退休,原告从当年1996年付酬款中预留10万元却被被告扣除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试车费用1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项系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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