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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煤矿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煤矿(以下简称四**煤矿)、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四**煤矿、聚**司的法定代表人宿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伤残赔偿及伤残补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2、自2015年5月起每月伤残津贴4631.73元;3、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2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煤矿辩称,原告的确曾与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迄今为止,我单位从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书,伤残等级确认书。原告应该是2008年离开煤矿的,当时煤矿是对外承包,且原告当时发生工伤事故,其与煤矿调解处理完毕工伤事宜后,离开煤矿。

被告聚**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从事开采业务,也不可能产生尘肺,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曾以四**煤矿及聚**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四**煤矿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9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四**煤矿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23日,王*经首**京朝阳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3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2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王*因职业病支付医疗费用3373.1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2015年7月21日,王*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当日,房**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9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2014)房民初字第0954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381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四**煤矿没有依法为王*缴纳工伤保险,且王*已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四**煤矿未对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或是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不服,进而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王*提交的工伤证予以采信。王*要求四**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有据。经核算,王*要求四**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规定,伤残津贴应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四**煤矿应自2015年6月开始,按月支付王*伤残津贴3102.24元,王*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因检查、治疗职业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王刚要求四马台煤矿支付其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因在四马台煤矿的工作经历而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工伤证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均系四马台煤矿,故王*要求聚**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二千八百元;

二、被告北京**煤矿自二○一五年六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王*伤残津贴三千一百零二元二角四分至原告王*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止(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三、被告北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四马台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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