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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杜**,被上诉人东城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保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京东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0133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13325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的事故时间是2009年1月1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吴**一审法院诉称:其自2004年毕业进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008年9月18日生育后,产假未休完就被通知上班,并长期派往外地出差,导致过度劳累,2009年被医院诊断为神经血管性头疼,2010年5月6日在北**医院全麻切除右部分乳房,同年12月15日在北**医院和北京**医院就诊,心理检查报告为重度焦虑状态和中度抑郁状态,之后一直在陆续治疗上述疾病。2014年5月2日,其申请工伤认定,东城区人保局作出第0013325号《决定书》,决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这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其治疗过程一直在继续,且2012年至2013年一直与单位进行劳动争议的诉讼,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第0013325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东城区人保局辩称: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的申请理由中述称,其于2009年1月12日产假未休完上班,在多地长期出差造成神经性头痛、抑郁状态、乳房部分切除,“事故时间”为“2009年元月12日”,“诊断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该局对吴*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第001332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26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区人保局具有依法对本辖区内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吴*2014年5月12日向东城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显然已经超过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间。东城区人保局据此作出第0013325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吴*要求撤销第0013325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吴*要求撤销东城区人保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第0013325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吴*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治疗过程一直在继续,且自2012年至2013年一直与所在单位进行劳动争议诉讼,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东城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吴*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清单,证明2014年5月12日吴*之父吴**向东城区人保局递交吴*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事故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

3、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4、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吴*授权其父吴**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

5、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吴**在单位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

6、驻马**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北**院、北**医院、北京**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吴*于2009年9月21日在北**院就诊,2010年5月6日至5月14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右乳腺炎;

7、劳动合同书,证明吴*与安永**事务所的劳动关系;

8、(2012)东民初字第0999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吴*于2012年2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请求,及吴*与安永**事务所的劳动关系;

9、第0013325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人保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第0013325号《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5日送达吴**,2014年5月17日送达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在一审诉讼期间,吴*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院、北京**医院、北**医院、中**医院、驻马**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其所患疾病及治疗情况;

2、京东劳仲字[2012]第183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999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吴*、东**保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城区人保局、吴*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吴*于2004年入职安**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安**会计师事务所向吴*送达了《<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吴*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6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183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安**会计师事务所与吴*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安**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99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会计师事务所与吴*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2014年5月12日,吴*向东城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吴*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将“事故时间”填写为“2009年元月12号”,将“诊断时间”填写为“2009年9月21日”,将“受伤害部位”填写为“神经性头痛、抑郁状态、乳房部分切除”。吴*同时还提交了北**院于2009年9月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2010年5月6日北**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及检查报告、2011年2月、3月北**医院超声诊断报告、2014年4月北京**医院的就诊记录、2014年4月30日驻马**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东城区人保局收到吴*提交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认为吴*所称事故发生时间及诊断时间至其提出申请之日已超过1年以上时间,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对吴*作出第0013325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吴*的委托代理人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保局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吴**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吴*向东**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期限上不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东**保局对其作出第0013325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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