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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等与北京市**营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任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1年1月到北京**星煤矿(以下简称红**矿)工作,工作岗位是井下采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88年12月,红**矿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经诉讼与红**矿确认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认定工伤,2015年2月9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红**矿于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进入清算阶段,只是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停止了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我应当获得赔偿。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民法通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红**矿、北京市**营公司(以下简称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248.58元;2、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634.73元,以后遇到新标准调整的话按新标准支付;3、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452.18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红**矿辩称:第一、我单位不同意任成*的请求,任成*离开煤矿已经二十年,其主张权利原则上已超诉讼时效。第二,退一步讲,任成*诉讼请求数额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按本人工资计算,1988年时任成*本人工资应该在200元左右;关于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3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计算标准也是本人工资的80%,任成*请求支付的伤残津贴标准也不合理;第三、我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

霞云**营公司辩称:红星煤矿与我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红星煤矿现在依然存在,既没有注销也没有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任**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成*曾在红星煤矿工作,现被确诊患有尘肺职业病,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任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红星煤矿没有为任成*办理工伤保险,故任成*所应享受的待遇应由红星煤矿支付。任成*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职业病诊断及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任成*上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任成*所受伤害被鉴定为构成致残等级标准叁级,红星煤矿应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并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关于企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调整标准予以及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任成*因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任成*要求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住院期间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任成*尽管于1988年12月即已经离开红星煤矿,但其于2014年6月26日方被诊断为构成煤工尘肺,于2014年12月17日被认定构成工伤,于2015年3月3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于2015年3月17日即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任成*于法定期限内起提起诉讼,除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住院期间医药费外,红星煤矿关于任成*要求其他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红星煤矿尽管于2008年12月2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但红星煤矿的主体资格没有丧失,霞云**营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清算、注销手续,但任成*直接要求霞云**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星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四角。二、北京**星煤矿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支付任成*伤残津贴至任成*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止(月标准为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四角四分,在履行过程中给付标准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三、北京**星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成*工伤医疗费八百三十七元九角八分;四、北京**星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成*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驳回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任成*、红**矿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任成*上诉称:红**矿于2008年12月2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霞云**营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清算,同时应承担红**矿相应的债权债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红**矿上诉称:第一、任成*在我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6年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不能就此得出该煤工尘肺是在我单位工作所致的唯一结论;第二、任成*在与我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6年后向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即使判令我单位向任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任成*退出工作岗位时的月工资仅为200元左右,原审法院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据此,红**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任成*的全部诉讼请求。霞云**营公司的意见同红**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成*陈述于1971年1月至1988年12月在红**矿工作。2013年3月,任成*起诉红**矿、霞云**营公司,请求:1、确认任成*与红**矿于1971年1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矿为任成*出具诊断职业病证明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确认任成*与红**矿于1976年2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红**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26日,任成*经北京**医院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2月17日,任成*所患职业病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任成*提交的工伤证上显示任成*的工作单位为红星煤矿,负伤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2015年3月3日任成*所受伤害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任成*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任成*因职业病诊断、工伤鉴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医疗费837.98元。

另查,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任成*曾因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Ⅰ型呼吸衰竭、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左下叶肺炎在北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总计7594.48元,其中中国人**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给付2974.01元,新农合报销3208.27元。

另查,霞云**营公司是红**矿的主管部门,红**矿于2008年12月24日被北京**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2015年3月17日,任成*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任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理赔医药费分割单、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医疗费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房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任成*所受事故伤害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而红星煤矿未依法为任成*缴纳工伤保险费,红星煤矿应当向任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红星煤矿支付任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并无不当。红星煤矿主张不支付任成*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成*所主张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红星煤矿虽然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主体资格应视为存续。任成*以霞云**营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办理清算手续为由要求霞云**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任成*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仲裁,故其关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对任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尽管任成*于1988年12月即已经离开红星煤矿,但其直至2014年6月26日才被诊断为构成煤工尘肺,于2014年12月17日被认定构成工伤,于2015年3月3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其于2015年3月17日即申请仲裁,除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6日住院期间医药费外,红星煤矿关于任成*要求其他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任成*、红**矿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煤矿、任**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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