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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任**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委会),职位幼儿园老师,现因四**委会不为我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且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要求解除与四**委会的劳动关系。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四**委会于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委会支付我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50000元;3、四**委会支付我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4、四**委会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资18000元;5、四**委会支付我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6、四**委会支付我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

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四马台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任**是本村村民,原来担任本村的护林员,后因本村村民子女孩子送往乡镇幼儿园路程过远,经本村向乡镇反映情况并研究后,由本村村委会安排任**留在村内照看村民子女,并给任**增长了补贴。任**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本村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任**作为四马台村村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经四马台村委会安排在四马台分园担任教养员,但其性质应为协助四马台村委会履行村务管理职责,四马台村委会支付其相应补贴,且任**所受管理亦与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管理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上述情况,任**与四马台村委会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因此,法院依法确认任**与四马台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四马台村委会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社会保险补偿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均系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确认任**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任**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四马**员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系四马台村村民。2009年9月,任**由四**委会安排到北京市房山**四马台分园(以下简称四马台分园)担任教养员。四马台分园成立于2009年9月,教学场所由四**委会提供,且位于四马台村内。四马台分园的办园经费筹措、人员招录、管理均由四**委会负责,入园幼儿为四马台村村民子女。2014年5月20日,四**委会为任**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任**,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自2009年9月村内开办幼儿园,该村民在我村幼儿园工作,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月工资为600元每月,2012年1月起至今月工资为700元每月,工资由村委会支付。特此证明!”四**委会于该证明尾部加盖公章。

2015年4月2日,任正*曾以北京市房山**以下简称中心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心幼儿园:1、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44

960元;2、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2015年6月17日,房**裁委裁决:一、中心幼儿园支付任**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37560元;二、中心幼儿园支付任**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518.80元。中心幼儿园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四**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10日,原审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3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中心幼儿园无需支付任**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三万七千五百六十元。二、中心幼儿园无需支付任**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八角。中心幼儿园、任**、四**委会均未就上述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10月13日,任**以四马台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1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1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房民初字第10351号民事判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31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系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村民集体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本案中,任**作为四马台村村民,属于该村集体成员,其受四马台村委会的安排与管理,在本村内从事劳动,担任幼儿教养员,体现的是村民与本村集体自治组织的归属关系,并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任**主张其与四马台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马台村委会支付其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社会保险补偿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合理,并无不当。

据此,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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