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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4日,李**出资20万元,刘**出资30万元,注册成立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2011年3月7日,李**、刘**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即日起公司全权由刘**经营,公司债权、债务全部归刘**,李**的全部股权在2011年12月31日前转让;李**股权资金20万元,由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李**。协议达成后,李**如约退出经营,然而刘**并未信守协议,至今未给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配合刘**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刘**立即给付股权转让金额20万元,给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3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1年3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1、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李**从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之日起已经退出公司所有经营,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全部归刘**。2、双方在达成协议时约定刘**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李**20万元。

证据2、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李**一直在向刘**要20万元,刘**也没有说不给,到了2015年5月25日刘**有反悔的意思,但刘**之前对协议的真实性一直认可,其也同意给钱,只是称手头没钱。

证据3、中国政府采购网房山区窦店镇LED显示屏项目中标公告打印件1份,内容为2014年恒**司中标北京**经营公司的房山区窦店镇LED显示屏项目,中标金额230.912万元,证明恒**司一直在正常经营过程中。

证据4、恒**司工商登记资料5页(含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章程)。

一审被告辩称

刘*正在一审中答辩称:1、协议书属实,但当时李**将刘*正堵在屋里,不让刘*正走,刘*正迫于无奈签字。2、李**并未履行协议的内容,未完成股权的交割。3、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金额20万元的约定附条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协议书签订后,李**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刘*正将员工遣散,公司没有开展实际经营,公司的经营场所也已退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恒**司账面不亏损,是为了满足开发区的不成文规定,位于开发区的企业如果亏损,就不能再租开发区的房屋了;恒**司的中标项目系他人利用恒**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所得,参与人员也非恒**司的员工,经营活动与恒**司无关;合同已不具继续履行条件,现特此通知李**解除合同。4、如果李**坚称恒**司未被注销或吊销便属正常经营,那么其债权在2012年1月1日即已形成。李**于2015年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恒**司与罗*签订的LED屏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1份。

证据2、中**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5份。

证据3、卡*为“×××”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1份,该卡系罗*的卡,恒**司与罗*往来的资金都是通过这张卡。

证据1-3证明恒**司中标项目并非恒**司亲自经营,系罗*利用恒**司的资格去投标,所得款项大部分都转给罗*了。

证据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恒**司实际上没有经营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提交的证据1—4,刘**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对此予以论述。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刘**提交的证据1-3,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恒**司中标项目无论是否恒**司自己经营,均不能证明恒**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未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恒**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分别为刘**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5月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李**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5月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1年3月7日,刘**与李**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北京恒**限公司股东刘**与股东李**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自即日起,公司经营权交由刘**全权经营。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刘**承担。2、李**的全部股权,由刘**和李**共同协商在2011年12月31日前随时转让。3、李**股权资金贰拾万元整,由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李**。(在公司正常经营下)签字:刘**、李**日期:2011年3月7日。”其中,“在公司正常经营下”该句系应刘**的要求在协议中添加。

协议签订后,李**便离开公司,不再参与恒**司的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届满后,刘**未向李**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此后,李**向刘**多次催要无果,股权变更手续亦未能办理。

2015年5月25日,李**继续打电话向刘**催要2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刘**未予同意,李**将其与刘**的电话通话记录予以录音。该通话记录显示李**一直在向刘**催要该款项。

一审庭审中,李**表示随时可以配合刘**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刘**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刘**虽称协议并非其自愿所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李**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情形,故此,一审法院对刘**与此相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协议明确了李**转让股权及刘**因股权转让需要向李**支付的对价的时间,付款时间后又备注了“在公司正常经营下”。首先,就该条的通常理解而言,并不含有刘**可因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免付或拒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该条的表述能够得出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时,刘**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结论,反向推之,若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时,李**于2011年12月31日之后向刘**主张股权转让款也不违反协议的约定。其次,何谓“公司正常经营”,双方对此理解不一,李**认为,公司只要未出现被注销的情形便为正常经营,刘**认为,公司正常经营应公司有盈利,一审法院认为,就该条款的正常理解而言,并不能推论出公司正常经营应为公司有盈利的结论,一审法院对刘**对此的解释不予采信。再次,协议签订后,李**随即离开公司,不再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刘**负责,其能够充分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公司营业状态一直为开业,刘**应对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负有举证责任。刘**关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等情况的描述仅是其单方陈述,北京**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仅能反映其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公司未正常经营。综上,刘**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协议签订后,李**即按照协议的约定,退出公司的经营,开始履行合同,而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双方共同办理,从李**与刘**的通话记录看,李**几年来一直在向刘**索要该笔款项,刘**不同意支付,结合李**与刘**的上述表现,一审法院有理由确信李**未能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系双方意见不一所致,刘**称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要求判令李**配合刘**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刘**立即给付股权转让金额2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款项的给付时间,刘**逾期未付,李**主张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股权转让款二十万元。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股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协议书第3条“在公司正常经营下”这一支付条件的真实含义认定错误。涉案协议书第3条约定:“李**股权资金贰拾万元整,由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李**。(在公司正常经营下)”。一审法院认为,“就该条的通常理解而言,并不含有刘**可因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免付或拒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该条的表述能够得出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时,刘**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结论,反向推之,若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时,李**于2011年12月31之后向刘**主张股权转让款也不违反协议的约定”。刘**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协议书的解释与一般文义解释规则相悖。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抹杀了协议中“在公司正常经营下”这一支付条件。该条实际上约定了股权资金的支付条件,而该支付条件有两个要件:其一是时间条件,即2011年12月31日前,其二是公司经营状况必须正常。一审法院的上述解释实际上将第二个支付条件取消了,导致“公司正常经营下”这一写在合同上的文字实际上等于没有写。一审法院无视这一支付条件实际上是对该文字作出了有利于李**的扩大解释,有失公允。2、一审法院对“在公司正常经营下”的具体含义解释错误。关于“在公司正常经营下”的具体含义,一审法院认为“就该条款的正常理解而言,并不能推论出公司正常经营应为公司有盈利的结论”。刘**与李**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在公司正常经营下”这一支付条件的理解不能仅从文义解释的方式去理解,而应综合考虑。首先,双方达成涉案协议时,公司账上的现金所剩无几,李**掌握着公司的财务管理权,对这一事实应该是清楚的,作为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刘**没有理由让李**毫发无损全资撤出,不会是为了一个几乎没有任何资产的空壳公司。其次,如果“在公司正常经营下”这一支付条件不是刘**主张的“在公司盈利条件下”,而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公司营业状态一直为开业”,刘**完全可以在受让股权后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将公司注销,这样其就可以规避20万元的债务风险。最后,假设李**的债权自2012年1月1日起成立,其在2015年春节前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刘**主张债权,直到2015年春节期间听说刘**做了一个项目,挣钱了,才向刘**索要。这恰恰证明“在公司正常经营下”这一支付条件实际含义就是刘**主张的“在公司盈利条件下”。而公司是否盈利,李**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从综合因素考虑,“在公司正常经营下”的具体含义应当为公司盈利并且足够支付20万元的所谓“债务”。二、一审法院关于“李**几年来一直在向刘**索要该笔款项”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李**的债权成立,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表述其查明的事实时称“2015年5月25日,李**继续打电话向刘**催要2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刘**未予同意,李**将其与刘**的电话通话记录予以录音,该通话记录显示李**一直在向刘**催要该款项”。刘**翻阅李**提供的电话记录,没有任何文字提到“李**一直在向刘**催要该款项”具体时间的证据。李**用黑体字标出一段话中,有这样的文字描述“咱俩光通这种电话通了多少个了,一年至少得有两个”,没有具体的时间。在刘**主张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这一事实涉及到双方重大诉讼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李**对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其也有能力证明)在某一确切的时间向刘**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对此一笔带过,作出了对李**有利的解释,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违反了公平原则。李**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也查明了“在公司正常经营下”是协议写完了以后刘**要求添加的。二、“在公司正常经营下”是有时间限制的,是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三、如何理解公司是在正常经营下,李**认为公司只要不被注销就应该是正常经营,而非是公司有盈利。四、双方是在2011年3月7日签的协议,协议签完以后李**就已退出了公司的经营。五、关于时效,双方在一审中就通话录音进行质证,双方也都认可,这个录音至少有两处谈到李**一直在打电话向刘**主张20万元。综上,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刘**的上诉意见及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在公司正常经营下”的含义;二为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虽上诉称“在公司正常经营下”的含义为“在公司盈利条件下”,但李**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该句的字面含义并不能得出刘**所主张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刘**的解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经刘**一审质证的催款电话录音中,刘**存在“咱俩光通这种电话通了多少个了,一年至少得有两个”、“你这个电话一直都是这几年一直都是这么打的”的表述,故一审法院对刘**关于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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