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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理有限公司与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与被告(原告)耿**、第三人北京**煤矿(以下简称四马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聚**司及第三人四马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宿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隗有宝,被告(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聚**司诉称及辩称:我单位与耿**不存在劳动关系,耿**和其所提交的工伤认定书记载,其是在四马台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接触粉尘。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且我单位与四马台煤矿均未注销,二者均为独立法人。此外,耿**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耿**当庭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是2013年9月28日,而耿**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其申请明显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而且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明显过高。因此,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耿长征辩称及诉称:我于2000年至2010年在北京四**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粉尘。2013年3月26日经石**院诊断我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9月28日经四**煤矿的承继单位聚**司申请,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我为职业病。2013年10月28日,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但并没有通知我。关于聚**司所述其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仲裁机构查明的事实,给我申请工伤认定的是聚**司,而且经调查工商登记信息,聚**司与四**煤矿都是四马台村办的企业,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后续的权利义务都是由聚**司承继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以聚**司的名义进行的。关于时效的问题,虽然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但是不能按照这个时间起算时效,工伤认定后,还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把结果都给用人单位了,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我没有收到,我是在其他工友于2014年11月领取工伤待遇时,才知道聚**司不给我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应该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时效。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聚**司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12.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

895元。

第三人四马台煤矿述称,同意聚**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耿长征的诉讼请求。耿长征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耿长征当时也没有工作至煤矿关闭时。因为当时煤矿关闭时,对于怀疑患有职业病的员工都有相应的政策,都进行过职业病检查,该支付的赔偿也已支付。因为耿长征是提前离开的,故其没有进行职业病诊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耿**于2000年至2010年在四马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粉尘。2013年3月26日,耿**经石龙医院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9月28日,经聚**司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耿**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0月16日,聚**司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耿**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

经法院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进行核实,该科室工作人员称,因耿长征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是聚**司提起的,故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时,仅给聚**司送达,未向耿长征个人送达该结论通知书。

另查明,四马台煤矿为耿**缴纳了2006年9个月的工伤保险,2007年、2009年全年及2008年2个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5月31日,四马台煤矿依政府政策关闭。为安置曾在四马台煤矿工作的本村下岗失业人员,聚**司于2010年7月2日成立,聚**司成立后接收了原在四马台煤矿工作的本村村民,并以聚**司的名义为此部分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1月29日,耿**向北京市房**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12.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

895元。2015年4月3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86号裁决书,裁决聚**司支付耿长征: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9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

895元,并驳回耿长征的其他申请请求。耿长征与聚**司均不服该裁决,皆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四马台煤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耿长征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8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聚**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耿**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且未对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予以采信。

鉴于耿**的工伤认定申请系在聚**司的同意和配合下进行,且耿**在认定工伤时关于其在四**煤矿的工作经历的自述亦为聚**司所认可,综合考量聚**司于四**煤矿政策性关停后实际负有承接和安置原煤矿职工的职责,且聚**司亦存在接收原煤矿职工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行为,据此,对于聚**司申请对耿**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可以认定为系聚**司基于其职责而作出的承接和安置原四**煤矿职工的行为,现聚**司以其单位与耿**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耿**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故聚**司应依法支付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耿**经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分别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1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耿**确诊患有职业病时已是在其劳动关系解除多年之后,考虑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故应以耿**职业病确诊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宜,经核算,聚**司应支付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78345元,耿**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耿长征于2013年3月26日确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故应该按照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北京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聚**司应支付耿长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52.8元,耿长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未有证据显示耿长征已经领取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对聚**司主张超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北京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耿长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一千零五十二元八角。

二、原告(被告)北京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耿长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耿长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北**鑫源博实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耿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聚**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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