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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环**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北京市房山区良**卫所(以下简称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谢跃进、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环**公司、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隗有宝,被告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01年2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违反劳动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年假休息,也未支付加班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至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720元;2.2001年2月至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660元;3.2001年2月至2015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496元;4.2001年至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023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针对年休假期间安排原告工作的,已给付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3.我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原告所在班组日平均工作时间为6小时30分钟,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凡因工作需要,要求加班的已经给付了加班费;4.原告主张的入职年限与事实不符,从可查找到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原告系于2013年4月以后到被告处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良**卫所辩称:同意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刘**入职北京市**管理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北京市**生管理局清洁二队(以下简称清洁二队),2011年2月15日,北京市**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房编办字(2011)12号《关于区市政市容委环卫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清洁二队更名为良乡环卫所,刘**持续在此工作,先后从事修理工、司机等岗位。工作期间,刘**工资采用银行打卡方式按月支付。

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与北京环**有限公司签订《房山区环卫发展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以共同组建北京市**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暂定名,以登记机关最后核准名称为准)的形式建立合作关系,房山区现有环卫设施设备以出资方式转至组建后的北京市**责任公司,房山区**委员会负责的道路清扫、公厕保洁、垃圾分类及清运等现有环卫业务转至该公司,该框架协议并就人员安置原则作出约定,房山区**委员会现状全部环卫工作人员,按照整体性接收和协商自愿的原则实现工作人员的平稳过渡。对于涉及环卫工作人员待遇问题的既有债权债务如何处置,该框架协议未予约定。

2015年1月14日,环**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成立,房山区**委员会下属各环卫所的设备设施、人员转至该公司。2015年2月26日,因刘**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环**公司通知刘**解除劳动关系。刘**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底。

对于工作时间,刘**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2001年至2010年期间每月休息二天,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休息四天,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申请证人苏*、王*出庭作证。证人苏*持原工作单位记载为清洁一队的退休证出庭作证,称刘**2001年至2004年在清洁一队工作,且每月只休2天,休息日期不定,没有加班费。但对于上下班时间,苏*称只记得刘**是修理工,工作时随叫随到,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证人王*持与清洁一队的劳动合同出庭作证,称刘**自2004年至2015年在清洁队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年休假,2004年至2010年期间每月只休息2天,2010年至2015年期间每月休息4天。对于上下班时间,王*称其与刘**不是一个班组,不清楚刘**的上下班时间。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公司、良**卫所均不予认可,但对于刘**每月休息天数,二被告称因环卫工作的行业特殊性,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以后,环卫工作人员的日工作时间为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数不超过40小时。被告**公司、良**卫所亦申请证人史*、李*出庭作证。证人史*为刘**所在班组的班长,其称班组的工作时间冬季和夏季不同,但每日均为6.5小时,单位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均由其代班组人员统一领取后再发放至个人。证人李*与刘**同在一个班组,李*作证称其工作时间每日为6.5小时,每月休息4天,休息时间不固定,但对于刘**的入职时间,李*称刘**在2005年已在清洁二队工作。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刘**仅认可史*作为班长,代领了2014年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清洁二队向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申请环卫职工作业特殊工时制度的请示》和《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轮班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申报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北京市**工资福利与退休科在上述申报表中市(区、县)人事局意见一栏加盖公章。

2014年4月15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4)176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北京环**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经查,环**公司为北京环**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环**公司并主张上述北京环**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适用于其公司。

再查明,2015年2月9日,刘*连年满60周岁。

2015年4月1日,刘**以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裁委以超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2015)第6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依职权追加良**卫所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京房劳人仲**(2015)第6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有被告环**公司提交的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4)176号行政许可决定书、2015年2月工资表、《房山区环卫发展合作框架协议》、环**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环**公司章程、证人证言,有被告良**卫所提交的《关于申请环卫职工作业特殊工时制度的请示》、《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轮班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申报表》、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年假期间值加班费发放表、房编办字(2011)12号《关于区市政市容委环卫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即已到清洁一队工作,但对此其仅能提供证人苏*的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证言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关于其2001年至2004年4月工作于清洁一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2001年至2004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而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入职良**卫所的时间,依据被告良**卫所申请之证人李*的证言,原告于2005年已在清洁二队工作,鉴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所主张之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的时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据此,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4年5月1日入职被告良**卫所的时间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现被告以超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已满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享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对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良**卫所、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已休带薪年休假,应承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及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通过班组长代领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对于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仅提交史*签字的2013年年假期间值加班费领取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史*代领后未休年休假工资已支付给原告刘**,据此,原告刘**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良**卫所应支付原告刘**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80.6元。关于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由班长史*代领600元,但结合原告于2004年5月入职被告良**卫所的事实,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按原告工资标准核算,被告良**卫所尚有共计1492.7元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付,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被告环**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须对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刘**与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仅休息4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结合被告良**卫所提交的《关于申请环卫职工作业特殊工时制度的请示》、《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轮班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申报表》,以及被告环**公司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可知,被告良**卫所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环**公司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均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性等需要而经批准适用的特殊工时制度,不受标准工时工作制关于每周工作5天的限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刘**于2015年2月9日年满六十周岁,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一三年四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环卫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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