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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心幼儿园与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房山**以下简称中心幼儿园)与被告任**,第三人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马台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姜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任**,第三人四马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幼儿园诉称:被告曾就职于北京市房山**四马台分园(以下简称四马台分园),该分园是由中心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中心园安排保教主任支**负责指导分园业务工作,并无偿为分园提供玩、教具,不收取在分园入学的幼儿任何费用。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受住所地四马台村委会聘任至四马台分园工作,期间工资由四马台村委会发放,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过任何形式的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37560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5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四马台村委会述称,当时霞云岭的自然村比较分散,乡里只有一个幼儿园,司马台村距离乡幼儿园比较远,孩子上幼儿园不方便。四马台分园是村委会为了解决本村孩子入园困难,和中心幼儿园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由我们自己找村民负责看孩子,由我们村里负责出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任**由四马台村委会招聘入职四马台分园工作,担任教养员,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月工资600元,2012年1月起月工资调整为700元,工资由四马台村委会按年一次性支付。工作期间,中心幼儿园并不负责对任**进行考勤记录、请假审批等用工管理。

2014年5月20日,四**委会为任**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任**,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自2009年9月村内开办幼儿园,该村民在我村幼儿园工作,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月工资为600元每月,2012年1月起至今月工资为700元每月,工资由村委会支付。特此证明!”四**委会于该证明尾部加盖公章。

另查明,四马台分园成立于2009年9月,教学场所由四马台村委会提供,且位于四马台村内。四马台分园的办园经费筹措、人员招录、管理均由四马台村委会负责,入园幼儿为四马台村村民子女。

2015年7月28日,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教委)出具书面证明,显示:“经核实,截至目前我委从未批复过在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建设幼儿园,目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的幼儿园非教育部门举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房**教委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核实获悉:幼儿园设立分园需要经乡镇政府向房**教委报请,经房**教委批复后方可设立,四马台分园并非取得房**教委的批复而设立的中心幼儿园的分园。中心幼儿园仅对四马台分园提供业务指导,免费发放玩、教具,不收取四马台分园入园幼儿任何费用,亦不向四马台分园拨付经费。

2015年4月2日,任**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心幼儿园:1、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44

960元;2、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2015年6月17日,房**裁委裁决:一、中心幼儿园支付任**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37560元;二、中心幼儿园支付任**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518.80元。中心幼儿园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任**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中心幼儿园申请追加四**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心幼儿园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318号裁决书、情况说明、证明、工资表;有被告任**提交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任**所就职的四马台分园的设立并未经教委批复,非中心幼儿园的分园,其系由四马**与中心幼儿园协商为解决四马台村孩子就近入园所设立。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任**由四马台村委会招聘入职,并由四马台村委会为其发放工资。另,中心幼儿园并不负责四马台分园人、财、物的管理,仅对其进行业务指导。且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云岭中心幼儿园无需支付被告任**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三万七千五百六十元。

二、原告北京**云岭中心幼儿园无需支付被告任**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八角。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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