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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煤矿与北京聚**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煤矿(以下简称四马台煤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6年1月到四**煤矿工作,工作岗位是井下打岩石、采煤。我在井下工作多年,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四**煤矿自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四**煤矿辩称:王*在我煤矿干过,2008年煤矿发生事故时走的,来我煤矿的时间不清楚。四**煤矿于2010年5月31日关闭,当时王*不在我煤矿,故不符合职业病检查的政策,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北京聚**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四马台煤矿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煤矿认可曾与王*建立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交相关招用记录,故该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聚**司为王*补缴工伤保险的最后时间,法院依法认定王*与四**煤矿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王*未在四**煤矿工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确认王*与北京市四**煤矿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二○○八年五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四**煤矿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其单位与王*自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同意原审判决。聚**司同意四**煤矿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王*进入四**煤矿从事井下打岩石、采煤工作,2008年6月因煤矿事故离开四**煤矿。四**煤矿为王*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的工伤保险,聚**司为王*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四**煤矿称其煤矿因政策原因于2010年5月31日被政府关闭,成立聚**司系为安排曾在四**煤矿工作的下岗失业人员。

本院审理中,四**煤矿认可王*系2006年3月之前来其单位工作,2008年6月离开其单位,但不清楚王*入职的具体时间,主张王*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曾离职至其他单位工作。王*称其1996年入职四**煤矿前曾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入职四**煤矿后一直在四**煤矿工作,入职时四**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其从煤矿会计宿廷瑞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后四**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宿廷亮。四**煤矿认可1996年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会计为宿廷瑞,系现金发放工资。

2014年7月8日,王*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煤矿认可王*系2006年3月前入职其单位工作,虽主张王*工作期间曾离职至其他单位工作,但王*对此不予认可,四**煤矿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四**煤矿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同时认可王*所述1996年其单位相关情况,原审法院结合王*的社保缴费情况认定双方自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煤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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