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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安*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在楼内,被告人安*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安*将王**打伤,王**亦将安*打伤,后被害人王**在该处报警。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安*于2014年10月23日被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起诉要求被告人安*赔偿医疗费3998.23元,误工费2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隗有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是偶犯,是老年人犯罪,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在楼内,被告人安*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安*将王**打伤,王**亦将安*打伤,后被害人王**在该处报警。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安*于2014年10月23日被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98.23元,误工费8421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安*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安*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起诉要求被告人安*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考北京**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合理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已赔偿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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