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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电视中心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82968号《关于第831817号“MEDIACEN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831817号“MEDIACENTER”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公寓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保险经纪、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经纪、保证人、信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梅地**有限公司(简称梅地亚中心)不服,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

在原审审理期间,梅**中心补充提交了中**行入账通知书、外汇兑换水单、寄存行李卡及临时物品存放登记单、客房保险箱使用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在梅**中心提供的若干张客房保险箱使用记录单上,显示梅**中心对客人提供保险箱服务的时间是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上述记录单上印有“MEDIACENTER”标志,故可以证明梅**中心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与“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属于类似服务。虽然在梅**中心提供的证据上存在相关瑕疵,但是鉴于梅**中心已能够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梅地亚中心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非新产生的证据,梅地亚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梅地亚中心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原审法院采纳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失察,原审诉讼费用应由梅地亚中心承担。

梅地亚中心、北京博**限公司(简称博**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梅地亚中心于1994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组织募捐、保险经纪、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公寓出租、经纪、保证人、信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

2011年11月,博**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13年9月,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保险经纪、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公寓出租、经纪、保证人、信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的注册。

梅地亚中心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1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保险经纪、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公寓出租、经纪、保证人、信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的注册。梅地亚中心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下列证据:1、梅地亚中心长住客户租赁合同及发票;2、《北京商报》广告投放合作协议及发票;3、《北京商报》相应版面;4、《北京商报》2009年、2010年北京十大商业品牌特刊。

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梅**中心在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保险经纪、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公寓出租、经纪、保证人、信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梅**中心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与多个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公寓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2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3、证据4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公寓出租、经纪、保证人、信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服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公寓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保险经纪、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经纪、保证人、信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梅**中心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行入账通知书;2、外汇兑换水单;3、寄存行李卡及临时物品存放登记单;4、客房保险箱使用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贵重物品寄存、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经原审法院核对,梅**中心提交的中**行入账通知书和外汇兑换水单上的落款时间系在指定期间,但在通知书和外汇兑换水单上均未有“MEDIACENTER”标志;在梅**中心提交的若干张寄存行李卡上虽然带有“MEDIACENTER”标志,但是显示的时间均不是在指定期间;在梅**中心提交的若干张客房保险箱使用记录单上,显示提供保险箱服务的时间是在指定期间,并在记录单上印有“MEDIACENTER”标志。

另查,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4版)的分类,贵重物品存放、货币兑换、信用卡服务均在3602群组中。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中**行入账通知书、外汇兑换水单、寄存行李卡及临时物品存放登记单、客房保险箱使用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梅地亚中心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该规定的目的并非为了撤销商标,而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地进行使用,发挥商标的实际功能,从而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其伟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的实际使用。

基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梅**中心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但该证据反映了复审商标客观存在的一些法律事实,考虑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并无不当。

梅**中心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中**行入账通知书、外汇兑换水单、寄存行李卡及临时物品存放登记单、客房保险箱使用记录等证据,其中,客房保险箱使用记录单,显示梅**中心对客人提供保险箱服务的时间是在指定期间,并印有“MEDIACENTER”标志,可以证明梅**中心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与“贵重物品寄存、信用卡服务、货币兑换”服务在接受服务的消费群体方面有重合,在服务目的等方面也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使用。在博**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梅**中心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提供保险箱用于寄存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梅地亚中心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而本案一、二审裁判结果系主要依据梅地亚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作出,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梅地亚中心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梅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梅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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