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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与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与被告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2年8月原告在北京设立分公司,将被告派到北京分公司筹备组协助工作。2013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返回沈阳,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上班。2013年10月8日起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于2013年1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蔡*通知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被告拒收此邮件,快递被退回。由于被告无故擅自离岗,造成公司原岗位人员空缺,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原告临时招入一名新员工接替被告工作,至今产生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待遇合计26398元。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完毕,但至今未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法定延期情形,已超过审理期限仍未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不认可赔偿损失,被告方认为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假如被告不离职,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远远高于26,398元,原告招录别人是发放工资是正常的,让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写了声明,但是缴纳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考勤表、《关于要求蔡*同志期限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及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到岗工作,存在旷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时到岗工作,被告拒收快递。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拒收”不是被告所写。

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关于要求蔡*同志期限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书,被告未签收。

5、张某某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旷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重新招录一名员工接替被告工作,花费相关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相应损失。

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6、第34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确认了劳动关系到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多次在仲裁中改变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以裁决为准。

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该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蔡*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0日被告蔡*到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商务部副经理,工作地点沈阳,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支付方式为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9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其北京**公室主任,试用期三个月。2013年7月份开始由沈阳**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蔡*同志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主要内容: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今,被告在无任何理由且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已经属于严重的旷工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请被告按时到岗工作,切勿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原告将该通知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被告未接收,邮递人员在邮件该退批条中载明为拒收。之后,原告与被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宜等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15,68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在本委审理期间,原告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故本案终止审理。原告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398元。

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原系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职工,原告已经提供劳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3年10月1日,其后,被告未在到原告处工作,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请求,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岗工作通知书,被告未签收,原告未向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并且,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性质,被告已经明确不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行使形成权的请求,同时,原告另行雇佣他人从事工作,原告已经接受其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请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一太客商**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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