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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山东**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肖**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3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东、于妙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肖**与山**公司、案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主要约定华**公司自愿代肖**向山**公司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培训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277194.03元;山**公司为肖**办理到华**公司工作的工作离职手续;肖**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撤回已提起的相关诉求,并将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点向任何单位提起就本协议所涉及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有关的任何异议或申诉。”协议签订后,山**公司与华**公司均如约履行完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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